要旨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一月一期,以區分所有權比例換算面積 1 坪新臺幣(下同)40 元計算,於每月 10 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某區分所有權人僅欠繳一期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催告繳納屆期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訴請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一月一期,以區分所有權比例換算面積 1 坪新臺幣(下同)40 元計算,於每月 10 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某區分所有權人僅欠繳一期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催告繳納屆期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訴請命該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此,必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欠繳之管理費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方能定期催告而已,屆期不給付,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況且上開所指「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文義明確,必須超過「二期」,而相當金額者所謂「相當」,亦應與列舉之「已逾二期」之數額相當為限,否則相當數額可以隨意認定,即失去「相當數額」規定之旨趣。準此,如題旨所示,住戶僅欠繳一期管理費且此一期管理費按照規約之繳費方式及上開法之意旨亦難謂以達「相當數額」,管理委員會定期催告給付,依法無據,遑論訴請住戶給付。 乙說:肯定說。 按上開條文所定「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顯然係為顧及鄰里和諧,避免鄰里之間刻薄相對,僅因些許管理費用動輒對簿公堂,亦免管理收取之煩,應不許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之約定苛酷方式收取管理費用。關於「已逾二期」固屬列舉規定,用之明示,然為免掛一漏萬,另定「或達相當金額」用以靈活運用,避免失之僵硬,非必與「超過二期」數額作同一解釋或為同一標準。若規約約定管理費為「季繳」、「半年繳」、「年繳」繳 1 次,1 次應納 4、6、12 個月份,是否也必達超過二期之數額,方能催繳;反之,若規約約定管理費為「 10 日繳」、「 15 日繳」、「 20 日繳」繳1 次,1 次應納 10、15、20 日份,則相當數額已達超過二期之數額,即能催繳,其間不合理之處不言自明。準此,如題旨之收取管理費之方式,為絕大多數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所定,是以欠繳一期管理費,亦得認屬為「相當數額」,尤其在難於期待住戶再繳費之可能時(如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將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處分,已非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身份),事實上存在結算關係時,自得催告給付,屆期若不給付,並得訴請法院命給付。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關於「已逾二期」固屬列舉規定,用之明示,然為免掛一漏萬,另定「或達相當金額」用以靈活運用,避免失之僵硬。 ㈡題旨僅欠繳一期管理費(一坪 40 元,若係百坪房屋負擔費用為新臺幣4,000 元,亦難認達相當金額,故是否相當應個案判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始得起訴。則本件僅欠繳一期管理費,管委會訴請法院命該住戶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尚非有理由。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9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14 票,採審查意見35 票。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