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承前題,區分所有權人為乙、丁,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乙、丁積欠管理費,經甲定期催告乙、丁繳納屆期仍不給付。甲訴請法院命乙給付全部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乙抗辯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僅二分之一,應繳納管理費亦為二分之一而已。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承前題,區分所有權人為乙、丁,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乙、丁積欠管理費,經甲定期催告乙、丁繳納屆期仍不給付。甲訴請法院命乙給付全部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乙抗辯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僅二分之一,應繳納管理費亦為二分之一而已。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應按照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負擔,方符公平之原則,即任何人應負擔之義務應不大於所得享有之權利。故乙之抗辯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應以表彰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請求之對象,無庸再區分一單位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再按比例訴請給付;否則如乙單獨使用(或得丁之同意使用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丁不使用,得認乙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時亦為住戶,或者乙、丁將區分所有建物劃分 4 部分出租 4 人使用,均有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可能造成多數住戶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是對外而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無須區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擇一請求,故乙抗辯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而定,若規約約定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比例換算面積,以換算面積若干決定收取管理費,即應各別按區分所有權比例換算面積訴請給付,若有其他約定從其約定,若無約定則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民法第 822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