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之綜合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內之某日,乙駕駛該車前往丙餐廳用餐時,將該車交由丙僱用代客泊車之服務生丁停放,詎丁將該車駛至停車場途中,疏未注意而擦撞他人機車並越過分隔島,致前開車輛受損。甲支出該車修理費共計 62 萬元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訴請丙、丁對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丁則抗辯:丁為經乙許可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甲保險公司應負終極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甲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之綜合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內之某日,乙駕駛該車前往丙餐廳用餐時,將該車交由丙僱用代客泊車之服務生丁停放,詎丁將該車駛至停車場途中,疏未注意而擦撞他人機車並越過分隔島,致前開車輛受損。甲支出該車修理費共計 62 萬元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訴請丙、丁對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丁則抗辯:丁為經乙許可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甲保險公司應負終極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甲說:丙、丁抗辯有理由。 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判決參照)。 乙說:丙、丁抗辯無理由。 保險人對於「附加被保險人」是否有代位追償之權,取決於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事故既然是汽車之毀損,則與責任保險之風險無關,縱使駕駛人(丁)係經被保險人同意而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亦僅在責任保險部分始具有「附加被保險人」之身分,在汽車綜合損失險中,駕駛人僅係純粹之第三人,並非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除其同時具備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家屬」或「受僱人」身分,否則保險人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向其代位追償(葉啟洲,附加被保險人與保險代位,臺灣法學雜誌,175 期,2011年 5 月,頁 109 以下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因丙、丁非屬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乙之「家屬」或「受僱人」,是其等抗辯無理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 5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葉啟洲〈附加被保險人與保險代位〉臺灣法學雜誌 175 期 109 頁以下(節錄):汽車保險中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所承保者係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於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事實上並不限於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人,亦可能包括所有權人之家屬、受僱人或其他經其許可而使用管理該汽車之人,此等人均有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因此,對於被保險汽車有責任保險利益之人,自然不限於所有權人,而包括所有可能因該車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在此種情況下,保險契約當事人對於該契約所欲承擔之責任風險範圍大小,得自由約定之。將之約定限於汽車所有權人之責任風險固無不可,此時保險費自然亦相對較低; 若將之擴大至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其他經許可而使用管理該汽車之人,則可擴大該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責任保險之功能,但於對價平衡原則,保險費亦相對較高。目前國內汽車保險實務上經核准使用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係將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及經許可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納入被保險人之範圍。一旦保險契約將承保風險約定擴大及於所有權人之家屬、受僱人或經許可而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則該等人即為汽車責任保險實務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此時附加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對於第三人(受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人即不得於代為履行賠償責任之後,向該等「附加被保險人」代位追償。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保險上字第 10 號判決要旨: 社會習慣上代客停車雖有給付小費之習俗,但並無固定報酬,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如有認係商家提供之服務而未給小費者,代客停車者法律上對該拒絕給付小費者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駕車者與代客停車者間,並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此種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將鑰匙置放於路旁代客泊車櫃台裡,並無加鎖,任由他人竊取,顯未盡普通一般人注意之義務,自有過失,因其過失行為未盡保管鑰匙責任,致被竊。上訴人保險之汽車失竊,與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損失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車主依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資料 3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578 號判決要旨: 況一般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人賠償義務之發生,並不以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為限,其於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發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