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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問題㈠: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健康保險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㈡: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人壽保險(設保險事故為死亡或重大殘廢)之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明定如主約失效,附約即失其效力)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問題㈠: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健康保險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㈡: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人壽保險(設保險事故為死亡或重大殘廢)之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明定如主約失效,附約即失其效力)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要保人罹患躁鬱症,縱令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惟依據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 64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如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換言之,要保人所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本題要保人雖違反告知義務,但其訂立契約時未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與其嗣後罹患愛滋病間,顯無因果關係,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應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參照)。

乙說: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是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始為妥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

問題㈡:甲說:本題要保人既違反告知義務,則於主契約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死亡或重大殘廢)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而附約係從屬於主契約,主契約失效,附約亦失其效力,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應為有理由。

乙說:本題要保人罹患愛滋病,就主契約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死亡或重大殘廢)雖尚未發生,但附約之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此於已發生之健康保險保險事故結束及理賠終了前,應不容保險人藉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而解除主契約以逃避附約之理賠責任,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方能貫徹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修正之立法意旨。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㈡已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均應理賠。保險人於理賠後,欲依本條項本文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證明。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解除契約。本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第 13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刪除審查意見第 2 行「於理賠後,」等字。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 6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要旨:

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 64 條第 2 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3 號:

法律問題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甲向保險人乙投保醫療險,雙方並簽立保險契約。嗣後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甲向保險人乙請求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惟保險人乙主張因要保人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情事,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並提出證明;要保人甲則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亦已提出證明。保險人乙主張該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甲之說明不實無涉,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故僅能給付該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但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危險,請求解除保險契約。請問:保險人乙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本件應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以為判斷。法律問題第 7 行保險人乙先稱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之說明不實「無涉」,復稱「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惟解除契約應符合保險法第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人乙既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之說明不實無涉,於理賠後欲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如未舉證自不得解除契約。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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