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執有乙簽發 3 紙本票,票面金額均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中 2 紙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新北市淡水區,其餘 1 紙則記載為彰化縣。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持前開 3 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 3 紙本票標的之金額合計15 萬元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繳交聲請費用 1 千元。嗣經士林地院就其管轄之 2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費用 1 千元由發票人乙負擔;另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問題㈠: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專屬管轄事件? 問題㈡:受移送之彰化地院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5 百元?
法律問題
甲執有乙簽發 3 紙本票,票面金額均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中 2 紙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新北市淡水區,其餘 1 紙則記載為彰化縣。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持前開 3 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 3 紙本票標的之金額合計15 萬元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繳交聲請費用 1千元。嗣經士林地院就其管轄之 2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費用 1 千元由發票人乙負擔;另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問題㈠: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專屬管轄事件? 問題㈡:受移送之彰化地院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5 百元?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否定說。 ㈠按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係「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並未規定「專屬」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故前開條文既未明定「專屬管轄」之字樣,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非專屬管轄事件。 ㈡又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如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揆諸前揭規定,各該發票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則本票執票人既得向其中任一發票地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非專屬管轄事件。 乙說:肯定說。 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裁定參照)。題示情形,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抗字第 924 號、97 年度非抗字第41 號裁定參照)。 ㈡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 4、5 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質,可為明證。 問題㈡:甲說:否定說。 承㈠甲說之意旨,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縱士林地院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亦不生原屬一個聲請事件因而變更為兩個聲請事件之效果;且非訟事件法第 5 條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移送之規定,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關係人重複繳納費用及求程序經濟。故聲請人以系爭 3 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標的之金額合計既為 15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應繳之聲請費用即為 1 千元,自不因士林地院將其中 1 紙本票裁定移送彰化地院,而生聲請人應另繳納聲請費用之效果。從而,受移送之彰化地院亦毋須命補繳聲請費用。 乙說:肯定說。 承㈠乙說之意旨,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 66 年台聲字第 73 號判例參照)。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 5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非訟事件法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時法院得裁定移送他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法院均予駁回。為免聲請人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時,重複繳納費用,遂新增第5 條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移送之規定,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並求程序經濟。是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重新聲請時重複繳納費用之不利益,初無限制法院就兩個聲請事件分別徵收聲請費用之本意。從而,本件 3紙本票既應分由士林地院及彰化地院專屬管轄,則受移送之彰化地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惟乙說理由㈡倒數第 6 行至句末「此由因不動產…可為明證。」等文字刪除。 問題㈡: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9 票)。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採乙說。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5 條、第 1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裁定要旨: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裁定要旨: 按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亦有明文。…堪認再抗告人有久住於「臺北市○○區○○東路 4 段 210 號 5 樓」之意思且有久住之事實,則「臺北市○○區○○東路 4段 210 號 5 樓」始為再抗告人之住所,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專屬管轄。 資料 3 最高法院 66 年台聲字第 73 號判例: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兩款及同條項第 13 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9 條預繳裁判費。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