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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甲、乙、丙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甲主張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茲不能協議分割,爰以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問題㈠:如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A、B,甲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乙之訴,並追加A、B為被告,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問題㈡:如乙於訴訟中死亡,甲聲明乙之繼承人A、B承受訴訟,嗣A、B經遺產分割協議,由A單獨就乙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甲因此撤回其對B之訴,經B同意,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問題㈢:如乙於訴訟中將其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甲因此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經乙同意,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法律問題

甲、乙、丙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甲主張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茲不能協議分割,爰以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問題㈠:如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A、B,甲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乙之訴,並追加A、B為被告,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問題㈡:如乙於訴訟中死亡,甲聲明乙之繼承人A、B承受訴訟,嗣A、B經遺產分割協議,由A單獨就乙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甲因此撤回其對B之訴,經B同意,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問題㈢:如乙於訴訟中將其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甲因此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經乙同意,惟其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甲對乙撤回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

乙說:乙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如依甲說,徒令原告浪費其裁判費,對原告有失公允。

問題㈡:甲說: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甲對B撤回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

乙說: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之所以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乃形成之訴之本質使然,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而且全體共有人係按比例共享同一所有權,牽一髮動全身,所以就彼此共有關係如何消滅或變更之結果,自必須合一確定,並有全體進行訴訟之必要。反之,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更無共同訴訟之需要,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B既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此外,實務上類似B情形之承受訴訟人,對該訴訟毫不關心,有時人數眾多,對其通知到庭及送達文書,徒然浪費訴訟資源,並造成民怨,殊無實益。

問題㈢:甲說: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甲對乙撤回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題既無承當訴訟,並不影響乙在訴訟上仍為共有人即適格之被告,故甲追加丁為被告,應不許可,附此敘明。

乙說: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渠等共有關係如何消滅或變更之結果,與乙無關,故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自無共同訴訟之需要,反而是丁才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丁合法承當訴訟,或者甲未及追加丁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乙、丙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

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㈢均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㈢,分析如下:

1.民法繼承編於 74 年 6 月 3 日刪除第 1167 條規定後,遺產分割具有繼承人互相移轉公同共有權之效力。又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因分割方法事實上影響各共有人之利益,法律乃規定以訴訟程序處理,使各共有人得就分割方法為充分攻防,且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參照),各共有人受分割之位置如何,影響日後應否受強制執行,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應負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第 1168 條參照),性質上與一般訴訟當事人得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同。故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故問題㈡之B,問題㈢之乙,仍為訴訟當事人。惟法院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A(問題㈡)、丁(問題㈢)承當訴訟。2.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行為,不包含起訴或撤回起訴之行為。若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基於保障被告得受本案判決之權利(撤回同意權)(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但書參照),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原告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其撤回不生效力。若法院闡明當事人之真意,係由A(問題㈡)、丁(問題㈢)承當訴訟,則B(問題㈡)、乙(問題㈢)即脫離訴訟,不生撤回問題。若法院闡明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承當訴訟,則問題㈡之A、B,問題㈢之乙、丁,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則甲僅撤回對於B、乙之訴,其撤回不發生效力。

3.問題㈢之情形,若丁未承當乙之訴訟,尚應注意是否可解為當事人由乙變更為丁,依訴之變更相關規定處理。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採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10 票,採審查意見 47 票)。

問題㈢:採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8 票,採審查意見 48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5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判決意旨: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於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原告楊○○完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邱○○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楊○○於原審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邱○○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45 號判決意旨: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83 年 5 月 2 日以上訴人及陳○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一審於 84 年 2 月 21 日判決准予分割,同年月 25 日陳○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年 3 月13 日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陳○為對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起訴狀、第一審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狀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陳○自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4 年 5 月 8 日撤回對於陳○之起訴,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陳○亦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 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陳○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陳○之起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

資料 3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4 號判決意旨:

又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他造之同意承擔訴訟,原審逕列其為當事人,亦有未合。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9 號:

法律問題

甲起訴請求法院判准與共有人乙、丙分割共有土地,訴訟繫屬中丙死亡,其繼承人丙1、丙2承受訴訟,嗣丙1、丙2未經公同共有登記,就系爭共有土地原屬丙所有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方式分歸丙1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嗣丙2撤回承受訴訟。試問:

㈠是否需將丙2併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未經公同共有登記,丙1、丙2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畢繼承登記,丙1取得原屬丙所有之應有部分,法院能否判決定分割方法,使丙1取得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

討論意見

㈠是否需將丙2併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甲說:否定說。(理由略)乙說:肯定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本件訴訟繫屬中丙死亡,其繼承人丙1、丙2依法承受訴訟後,丙1、丙2即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告),縱令嗣於訴訟進行中,丙1、丙2分割遺產,就系爭原屬丙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分歸丙1單獨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惟丙1即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法院之裁判自應併列丙2為當事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2 號提案審查意見)。

㈡未經公同共有登記,丙1、丙2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畢繼承登記,丙1取得原屬丙所有之應有部分,法院能否判決定分割方法,使丙1取得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

甲說:否定說。(理由略)乙說:肯定說。

依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臺內地字第 8474679 號函釋意旨: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依內政部之見解,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民法第 759 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簡政便民,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手續。何況,倘法院不准分割,予以駁回,原告甲當事人以土地登記之現狀,對乙、丙1另行訴請分割,因甲、乙、丙1均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後訴法院亦不得不予准許。故本件繼承人丙1、丙2既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之要件完備,並無不准甲訴請分割之理,法院自得判決定分割方法。

研討結果

問題㈠部分:採甲說。

問題㈡部分: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問題㈠部分:丙2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之地位,其事後撤回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將丙2列為被告(宜先闡明甲對丙2撤回訴訟或丙1承擔丙2之訴訟)。

㈡問題㈡部分: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問題㈠部分:照審查意見通過。

㈡問題㈡部分:1 增列丙說。

丙說:丙1、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對訴訟應無影響。於丙1就遺產分割所取得丙2之權利,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合法承當訴訟前,仍應依丙1、丙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額分割,由丙1、丙2公同共有。

2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乙說 37 票,採丙說 6 票) 。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2 號、第 34 號提案。

資料 6李木貴,民事訴訟法(下),2006 年 02 月,頁 8-58 至 8-64 摘要:

「分割共有物跟經界訴訟都是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因此,理論上分割共有物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目的在消滅共有(或降低共有之複雜)。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重此目的之實現,而非司法作用,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因此,訴訟進行中共有人中一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或一部,讓給其他共有人時,乃原本共有事實之改變,如果是全部讓與,是喪失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受讓人並未另外繼受取得另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因為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之多寡,都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簡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彼此間應有部分之讓與,不生當事人恆定、承受訴訟問題……應再進一步說明者,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之當事人,為共有人全體,每個共有人都成為當事人,才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進行中,可能由適格變為不適格,或不適格變為適格。本質為非訟事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應以事實為準……事實之改變,並非法律關係之繼受。」「在事實審繫屬中,公同共有人,仍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若終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其中一人單獨取得,由該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之人,取得分割共有物形成訴權;喪失共有權者,因不具共有人之身分,無分割共有物形成訴權,即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的當事人。」(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第 32 號、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 號之評釋)。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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