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要旨
問題㈠:債權人甲以債務人A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而被告A與其配偶B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依民法第 1011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宣告A、B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法院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問題㈡:又若債務人A積欠債權人甲之債務額為 3 千萬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B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約 300 萬元時(設查被告A、B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30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是否有異?
法律問題
問題㈠:債權人甲以債務人A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而被告A與其配偶B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依民法第 1011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宣告A、B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法院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問題㈡:又若債務人A積欠債權人甲之債務額為 3 千萬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B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約 300 萬元時(設查被告A、B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30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是否有異?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核計。
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對被告A之金錢債權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實現其債權,故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本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可言,故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A之債權金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上述問題㈠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5 萬元,問題㈡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 千萬元。
乙說: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對被告A之金錢債權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實現其債權,故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核計;但若債權人之債權額高於債務人A可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者(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參照),則以該差額核計。是上述問題㈠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5 萬元,問題㈡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 萬元。
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核定。
原告請求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涉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 91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論是問題㈠或㈡,均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研討結果
採甲說 2 票。
採乙說 4 票。
審查意見
本提案併入第 43 號提案討論。
研討結果
併入第 43 號討論。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77 條之 12。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96 號裁定要旨:
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法院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65 萬元,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