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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5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他債權人丙於執行程序中,持丙、乙間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迨至乙之財產拍定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甲即以乙與丙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法應屬無效為由,以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丙抗辯丙、乙間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甲不得再為爭執。試問: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他債權人丙於執行程序中,持丙、乙間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迨至乙之財產拍定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甲即以乙與丙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法應屬無效為由,以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丙抗辯丙、乙間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甲不得再為爭執。試問: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

㈡次按對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亦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是以,甲主張乙與丙間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係對於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該事項既經法院判斷,如仍得再行爭執而不受前此判斷之拘束,不僅有損法院裁判之公信力,不合訴訟經濟原則,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依法不應准許。

㈢又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質上仍係代債務人提起該訴,債務人與他債權人既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盡其主張及舉證方法,法院並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則債務人無得為該項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代為行使。從而,丙抗辯其已取得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甲即不得再為爭執,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㈠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378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再字第 57 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㈡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則如題示情形,其效力自不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又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

㈢是以,丙對於乙之債權,縱係依據確定判決參與分配,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即丙與乙間,而不及於甲,則甲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從而,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乃係一給付之訴,其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該當事人間,如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因債權人甲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債權人甲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債權人甲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況依前揭之所述,實無限制債權人甲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故債權人丙抗辯其與債務人乙間之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債權人甲不得再爭執,應認無理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審查意見㈡第 5 行第 1 字「人」之後增「及參加人」4 字。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11 號判決要旨: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為因債務人受損害而為,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僅間接受影響而已,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請求為與上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不同之認定,有違既判力之效力,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資料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219 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如屬合法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即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49 號判決要旨:

支付命令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言,其效力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上揭說明,對於案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委無可取。

資料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要旨: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應有同一效力,惟查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且並無實定法上之依據,足以說明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之判決既判力或反射效力,得擴張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故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原告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對被告債權之存否加以爭執。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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