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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6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之子因車禍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肇事者起訴:

問題㈠: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 萬元。原告於第二審未為訴之變更,卻與被告協議不爭執其扶養費用之損失為 6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㈡: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 20 萬元,聲稱有收據卻未提出,被告否認之,經第一審限期命原告提出該收據,原告逾期不提出,第一審爰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於第二審卻提出8 萬元之收據,並獲被告自認殯葬費為 1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㈢: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款明定適用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其得否類推適用於「第一審民事裁定之被廢棄」?

法律問題

原告之子因車禍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肇事者起訴:

問題㈠: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 萬元。原告於第二審未為訴之變更,卻與被告協議不爭執其扶養費用之損失為 6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㈡: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 20 萬元,聲稱有收據卻未提出,被告否認之,經第一審限期命原告提出該收據,原告逾期不提出,第一審爰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於第二審卻提出8 萬元之收據,並獲被告自認殯葬費為 1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㈢: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款明定適用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其得否類推適用於「第一審民事裁定之被廢棄」?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原告在第一審主張其扶養費用之損失為 90 萬元,在第二審改為主張其扶養費用之損失為 60 萬元(第二審漏未曉諭其減縮聲明,或原告提高其他求償項目彌補其差額,在所不問),致第一、二審所審理之主張事實不同,主張不同之事實即為新事實,核屬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所稱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況依處分權主義,原告在第一、二審不同之主張事實,分別拘束第一、二審法院,造成此部分判決之廢棄,顯不可歸責於第一審,其簽請視為維持具正當性,應為有理由。

乙說:原告在第一審已主張其扶養費用之損失,在第二審無論如何補充或更正有關其扶養費用之事實,均難謂為新事實,而不符合上開審查要點,其簽請視為維持,應為無理由。至本小題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廢棄,確不可歸責於第一審,又無上開審查要點各項得視為維持之事由,應建請司法院研究是否修正上開審查要點。

問題㈡:甲說: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 20 萬元,未據舉證,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違失可言。原告於第二審始提出 8 萬元之收據,該收據自屬新證據;又被告於第二審自認殯葬費為 10 萬元,免除原告舉證之責,依辯論主義,拘束第二審法院,可見此部分判決之廢棄改判結果,係因被告自認之新證明方法,核上開收據及被告之自認,均屬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所稱之「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證據」,不可歸責於第一審,其簽請視為維持具正當性,應為有理由。

乙說:原告在第一審已陳述其有收據可證明殯葬費之主張,即知有殯葬費之收據存在,故原告在第二審提出該收據為證,非屬新證據;被告在第二審之自認,僅免除原告舉證之責,難謂為新證據,則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應為無理由。至本小題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廢棄,確不可歸責於第一審,又無上開審查要點各項得視為維持之事由,應建請司法院研究是否修正上開審查要點。

問題㈢:甲說: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致原裁定廢棄不可歸責於第一審之情況,核與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致原判決廢棄不可歸責於第一審之情況,極為類似(例如: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以其所附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抗告於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提出其確無資力之新證據,第二審爰依新證據廢棄更裁准予訴訟救助)。是以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並無不得類推適用於第一審民事裁定之被廢棄之理,應採肯定見解。

乙說: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明文規定適用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即不適用於裁定。至第一審民事裁定之廢棄,如確不可歸責於第一審,又無上開審查要點各項得視為維持之事由,應建請司法院研究是否修正上開審查要點。

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㈢均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提案為司法行政問題,顯與法律問題無涉,不予討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3。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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