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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9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甲機關之公務員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因同時涉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後,被害人丙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乙、甲為共同被告,請求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乙部分)、國家賠償責任關係(被告甲部分)。嗣後,本院刑事庭宣告乙有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問題㈠: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對賠償義務機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問題㈡:問題㈠若採肯定說,有關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可否於訴訟繫屬中補正?

法律問題

甲機關之公務員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因同時涉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後,被害人丙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乙、甲為共同被告,請求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乙部分)、國家賠償責任關係(被告甲部分)。嗣後,本院刑事庭宣告乙有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問題㈠: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對賠償義務機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問題㈡:問題㈠若採肯定說,有關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可否於訴訟繫屬中補正?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肯定說。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所制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在提供被害人迅速、便利之求償制度,俾使當事人間之民、刑事紛爭得以在一次訴訟程序中解決,是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從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所謂民法,本不應侷限於民法法典。而國家賠償制度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是國家賠償法確屬民法之特別法。故當事人應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 年台附字第 5 號判例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如不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 號裁定意旨雖言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難認為合法等,然綜觀其裁定全文,該裁定意旨應僅係說明提起國家賠償須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尚非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國家賠償。

乙說:否定說。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丙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以被告乙上開之犯罪行為,對其身心所造成私權上之損害為限,而國家賠償法具備公法之性質,並非民法之特別法,原告丙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與上開判例要旨不合。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原告丙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甲國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

問題㈡:甲說:肯定說。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 30 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

乙說:否定說。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因之;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務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5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

㈡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於國家賠償事件起訴前之協商,既屬訴訟前之前置程序,即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即行起訴,即有未合,考其立法之目的,係在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紛爭,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必於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等情形下,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苟請求權人於未踐行此項協議程序前,即逕行起訴、或認得於訴訟程序中再為補正此欠缺,即與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須具備之要式要件不符,且與立法目的有違。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本提案併入第 58 號提案討論。

研討結果

併入第 58 號提案討論。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11 條第 1 項、第 3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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