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1 號
要旨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申報之債權表未經異議確定,然因更生方案未可決亦未經法院認可,法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另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甲銀行於更生程序中,業已陳報債權,得否逕以更生程序中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又如甲銀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申報之債權表未經異議確定,然因更生方案未可決亦未經法院認可,法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另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甲銀行於更生程序中,業已陳報債權,得否逕以更生程序中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又如甲銀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2 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第 140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而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於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觀其立法之旨,乃為節省程序耗費,是就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無須再於清算程序中續行申報,以減少債權人重覆申報之煩,並免程序延宕。清算程序中雖未經債權人申報債權,然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確定債權亦應做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分,而可認屬清算程序之確定債權表。
㈢退步言之,債權人得以確定債權表為執行名義之規定雖載於「清算」章內,然清算程序既未曾實質進行,而無由於清算程序中為債權申報、異議以致於債權表確定,則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並不當然失其效力。為免程序浪費,並保障已遵期申報之債權人,如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 條程序確定之債權表,經清算完成、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而不論其屬清算或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
㈣如債權人未以確定之債權表聲請強制執行,反另行起訴,就債權表範圍內之債權,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然因債權人在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後,遲延利息仍持續產生,逾確定債權表範圍部分,債權人仍得起訴請求。
乙說:否定說。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所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具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力,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得再為爭執而已,尚不生給付判決之執行力,此觀該條僅侷限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間,並無對世效力自明。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0 條係規定在「清算」章內,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執行名義,若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㈡況依 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7 號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經法院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後,法院於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是否應進行消債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研討一案。多數見解認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情形,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既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法院亦無由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是清算債權既未確定,債權人自無得以更生中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㈢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由此可知更生程序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應允許新生之利息、債權重新申報,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無法延用至清算程序。從而,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未確定前,自不得以更生程序之確定債權表做為既判力之範圍。
㈣是如甲銀行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反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為實體審理。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9 人,採甲說 29 票,採乙說 31 票。
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第 14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司法院 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7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經法院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後,法院於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是否應進行消債條例第 33條至第 37 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依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清算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參諸消債條例第 86 條第 2 項準用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翌日起算。是於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之情形,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既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法院亦無由進行消債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行使並確定債權之程序。
乙說:肯定說。(理由略)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40 票;採乙說 0 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法院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清算程序即已終了,自無須行債權申報及確定之程序,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免責,更無確定清算債權額究為若干之必要。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者,債務人嗣後依第 141 條、第 142 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再由法院就其清償是否符合各該免責要件予以調查認定即可,以免該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流於浪費。本題宜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