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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債務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同意第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遭抵押權人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併付拍賣地上之第三人建物。執行法院得否於每次拍賣時,將建物部分底價如同土地於二成範圍內減價併付拍賣?

法律問題

債務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同意第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遭抵押權人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併付拍賣地上之第三人建物。執行法院得否於每次拍賣時,將建物部分底價如同土地於二成範圍內減價併付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建物依法得併付拍賣,則該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形式債務人,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減價拍賣之規定,如是始能達到民法第 877 條有關併付拍賣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民法第 877 條係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而民法第 877 條之立法精神既在保障抵押權人更易於行使抵押權,則就實現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債權目的之觀點而言,於併付拍賣第三人建物時,應可比照債務人之財產,於二成之範圍內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

乙說:否定說。

㈠民法第 877 條僅為得併付拍賣之依據,該併付拍賣之第三人建物並不當然適用強制執行法再行拍賣減價之規定,否則即屬加諸該第三人法律所無之限制。蓋修正前民法第 877 條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並未限制須經法院許可始得進行拍賣程序,參照修正之民法第 877 條立法理由,係以拍賣乃執行方法,故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決定為宜,故現行法條併付拍賣須經法院進行乃屬立法程序上技術考量,並無考量債權人於建物未經減價拍賣時,可能遭受之抵押債權實現之不利益。

㈡將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併同適用再行拍賣減價之規定,無非主要考量若該第三人建物未經減價,將使底價過高而無人應買,致影響抵押權人抵押債權,但一味強調抵押權人債權實現過於偏重抵押權人之保障,且第三人建物已經鑑價,底價應已合乎市場行情,僅將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經減價,已經足使應買人可以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到土地與建物,而增加潛在應買人投標意願,足認為已可保障抵押權人權益。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

結論

將第三人之房屋併予拍賣,乃係兼顧社會經濟與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所採取之權宜措施,該第三人既非執行債務人,即不得增設法規所無之限制,再次剝奪其權益,而拒絕其應買。基上結論,該第三人既非形式債務人,當無債務人所有之物未經拍定應減價拍賣規定適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77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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