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於A有限公司之出資,並於拍賣程序中聲明願承受乙前開出資,設甲同時亦為A公司之股東,此時執行法院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依同法條第1 項、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於A有限公司之出資,並於拍賣程序中聲明願承受乙前開出資,設甲同時亦為A公司之股東,此時執行法院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依同法條第1 項、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 20 日內,依第 1 項或第 3 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乙於A有限公司之出資,無人應買,甲聲明願承受前開出資時,縱甲亦為A有限公司之股東,仍為首揭規定所稱之「他人」,是故,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通知A有限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指定受讓人。 ㈡公司法第 111 條第 2 項係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甲聲請執行乙之出資,乃主張經由出資之轉讓換價,以滿足其債權,自係「同意」乙為出資之轉讓,非優先受讓權人,自仍應循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程序,由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優先受讓。 ㈢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規定,係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指定」受讓人,用以平衡有限公司內不同利益股東之利害關係。僅以甲同時為公司股東及乙債權人之原因,即謂甲可無庸經指定程序受讓乙之股份,理由並不充分,且侵害他股東之優先受讓權,甚而影響不同利益股東間經營權之得、喪,自應採較嚴格之解釋,不宜任意創設法定程序之例外。 ㈣從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乙於A有限公司之出資,無人應買,甲聲明願承受前開出資時,縱甲亦為A有限公司之股東,仍為首揭規定所稱之他人,是故,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通知A有限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指定受讓人。 乙說:否定說。 ㈠就文義言,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是所謂「他人」,縱觀法文之內容,應係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同理,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亦係指兼「董事」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其他全體股東」之任一人,皆非法文上所稱之「他人」。 ㈡就立法目的言,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信賴關係,因此賦予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有指定受讓人行使優先受讓權之權利。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其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出資之受讓人原為公司之股東,即無前述之疑慮,是上開規定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 ㈢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轉讓乙對A有限公司之出資於同為股東之甲時,毋須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指定受讓人。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