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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1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一筆,惟該土地於法院查封前,地政機關已依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因被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被害人或財產追徵、利益抵償,而為扣押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一筆,惟該土地於法院查封前,地政機關已依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因被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被害人或財產追徵、利益抵償,而為扣押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土地有刑事扣押之登記,已有其他機關之強制處分,依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具有公益性質之刑事扣押,故該土地於刑事扣押中,應無從進行換價,刑事扣押撤銷前,不得為執行標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乙說:應為查封登記,並通知檢察署,待刑事案件終結,撤銷刑事扣押後,函告執行法院繼續辦理。如債權人聲請拍賣,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土地上雖有刑事扣押,惟地政機關仍可為查封登記,應無不得為執行標的之情形,僅因刑事扣押而不能換價,故應先為查封登記,待刑事扣押撤銷後,執行法院再繼續執行。丙說:應繼續查封、拍賣,拍定後價金先行分配予有抵押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其餘款項如無其他普通債權人則解送檢察署,如有則需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得繼續分配。

㈠本件土地雖為刑事扣押,惟其性質為財產追徵、利益抵償而為,並非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與民事保全程序性質相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是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效力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效力,為保全之刑事扣押亦應不得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進行。

㈡本題考量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之目的性、有無優先權、及利益衡量的比較。若扣押(查封)目的為「保全而追徵財產、利益抵償用」,即為非特定物,此時該扣押(查封)有無優先權,法未明文規定。惟依土地法第 43 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為懲罰犯罪之人而損及信賴登記之抵押權人之利益,且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強力之追及性,因此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不論屬何種情形,應均可強制執行。

㈢本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強力之追及性,其權利行使應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且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非為保全證據而設,具優先性債權須有明文規定,本條既無,即無優先受償權,故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可強制執行。

㈣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則無從進行分配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分配。

研討結果

採丙說(經投票結果:主張甲說者 0 票、主張乙說者 0 票、主張丙說 8 票)。

審查意見

㈠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2 項規定:「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參照),依題旨檢察署係依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該土地除屬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其性質屬「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物。

㈡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 3855 號解釋參照)。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月版,第 54、312 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 年 8 月版,第 688 頁;司法院民事廳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 6 月 8 日版,第 405-406 頁)。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㈢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司法院民事廳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版,第405-406 頁:

一、概說債務人之財產,經其他行政機關(行政執行處以外之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扣押、禁止移轉、設定或限制處分,債權人再聲請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不適用本法第 33 條之規定。至於可否為執行之標的,應視具體事件、行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目的,以及法院受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其執行名義有無追及該限制處分之財產而受清償之效力而定。

二、處理程序與相關問題㈠刑事保證金

1、由債務人提供之刑事保證金,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或法院刑事庭(承辦股)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案件終結,保證金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

2、由第三人代為繳交之保證金,縱令嗣後得以發還,仍非屬債務人所有,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之執行。

㈡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

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

㈢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

㈤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行政機關暫時扣押、扣留之物經其他行政機關暫時扣押、扣留者,執行法院得對該行政機關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俟該行政機關於得發還或撤銷行政處分時,將扣押、扣留物交執行法院處理。

㈥經其他行政機關依法沒入處分

1、原則:法院依普通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漁船實施查封後,復經其他行政機關依法沒入處分而原始取得該漁船,法院就該漁船所為查封之效力,應即歸於消滅,已為之查封登記,即應塗銷(77.3.24 秘台廳民一 1259)

2、例外:已設定抵押權之漁船,經海關沒入,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仍應准許,抵押權不受影響(78.7.15 廳民一 778)。

㈦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雖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通知有關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執行法院仍得查封拍賣,稅捐稽徵機關可參與分配。

資料 2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第 602 號裁定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資料 3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民國 96 年 9 月版,第 54 頁:

⑷經刑事或行政程序扣押者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或行政處分扣押者,可否為執行標的,須視扣押目的而定。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24 院 1238 )。但得沒收之物或沒收物上債務人善意取得之權利不因沒收而受影響(37 院 3855 、43釋 37 、德國 1969 年刑法第 74 條)。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或因行政處分而暫時扣押、扣留者,在發還或撤銷處分前,雖不得為執行之標的,在發還或行政處分撤銷後,則得為執行之標的(37 院解 3948 及 3980 、55/1/10 民刑總)。

資料 4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民國 96 年 9 月版,第 312 頁:

四、對其他機關扣押之財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在刑事或行政程序中經主管機關扣押後,仍得為執行標的者(刑訴 133I ),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第 33 條規定適用(請參閱本編一章二節二、乙㈠、52 頁)。

資料 5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 年 8 月版,第 688 頁:

肆、對其他機關扣押財產之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在刑事程序中,經警察、檢察署或刑事法院扣押,仍得為執行標的者,例如作為贓物罪證據而扣押之證物,債權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第33 條適用問題。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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