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9 號
要旨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已列入債權表之債權人得否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法律問題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已列入債權表之債權人得否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為不免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5項、第 140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按消債條例第 140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 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惟該條規定僅係賦予確定之債權表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示之同法第3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 2 項所定之訴訟繫屬,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債權人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審查意見:採乙說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一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獲償,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一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
研討結果
同 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46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請參照。
相關法條
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140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