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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1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2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更生債務人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其被繼承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該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得否及應如何行使權利?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債務人乙於民國 88 年間繼承其父丙之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債務係丙於 85 年間擔保第三人即主債務人丁房貸借款所生,因債權人甲拍賣丁之房屋後仍有不足額 100 萬元,並已向丙求償未果(即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嗣甲又於 100 年間就該受償不足額 100 萬元與丁成立清償協議,每月還款 6 千元,則該筆連帶保證債務,應否全數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或仍應估定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以全額 100 萬元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1、按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參照 98 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3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2、本案債權人甲所陳報之債權額既已屬實際不足受償額,自得全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受償,不論嗣後債權人甲是否又與主債務人丁成立清償協議,亦無須再要求債權人預估不足受償額始得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3、再者,縱債務人乙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主張繼續由其清償顯失公平,應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事由,惟該事由非本件更生程序所能審酌認定。

乙說:否定說,應以估定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債權人甲於本件更生程序所陳報之不足受償額 100 萬元之部分,雖應列入債權表,並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惟嗣後債權人甲又再與主債務人丁達成還款協議,由丁每月固定還款 6 千元,為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法院仍應曉諭債權人甲斟酌主債務人丁之資力、財產等情況,估定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乙於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限定責任繼承)規定修正施行前,縱未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執此為異議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 1 項規定,對甲之保證債權提出異議。法院就此應為實體調查審認,如認甲僅得就丙之遺產行使權利,而不得請求乙以固有財產清償,甲之保證債權即不得列入更生債權受償。此項裁定確定者,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甲就丙之遺產行使權利,不受乙開始更生程序之影響(101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如乙不得主張上述限定責任繼承,甲就其保證債權即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對借款人(主債務人)進行求償,如有不足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甲之債權如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尚不受銀行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全額即 100 萬元申報債權,並無第 5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若該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丁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甲就丁財產為追償結果尚不足 100 萬元,已履踐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之程序,其求償不足額之 100 萬元債權,得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三)又民法第 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緣認保證人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時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則其清償期限自不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以免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有惡化情事,影響保證人之權益。題示情形,債權人甲於主債務人丁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展延清償期限即就丁之財產為追償,尚餘 100 萬元未能獲償。丁於清償期屆至時之資產狀況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丙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即已發生。是以甲嗣後就未獲受償部分與丁成立分期清償協議,容與前開法文所稱延期清償有間,丙之繼承人乙尚不得執此抗辯免除保證責任。

相關法條

消債條例第 30 條、第 36 條、第 53 條民法第 745 條、第 755 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參考資料

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3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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