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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甲因違規擅闖紅燈與乙發生車禍,致使乙受有嚴重外傷,經送醫治療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成類植物人(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仰賴他人照料,乙已由家人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丙、丁可否以此件車禍導致其心力交瘁,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且日後無法再享有乙之照顧與生活扶持,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重大為由,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

法律問題

甲因違規擅闖紅燈與乙發生車禍,致使乙受有嚴重外傷,經送醫治療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成類植物人(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仰賴他人照料,乙已由家人向法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丙、丁可否以此件車禍導致其心力交瘁,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且日後無法再享有乙之照顧與生活扶持,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重大為由,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丁分別為乙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乙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乙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丙、丁與乙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丙、丁自可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 678 號、99 年度上易字 277 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7 至 228 頁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判決參照)。

㈢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 195 條第 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 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 89 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訴字第 3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附民字第 221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斷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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