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耕地二宗: 問題㈠:若上開二宗耕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但不相毗鄰,是否得請求合併分割? 問題㈡:若上開二宗耕地相毗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否得請求合併分割?
法律問題
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耕地二宗: 問題㈠:若上開二宗耕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但不相毗鄰,是否得請求合併分割? 問題㈡:若上開二宗耕地相毗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否得請求合併分割?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按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 5 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不在此限。由此觀之,為達本條之立法目的,若是兩宗耕地之共有人相同,不論是否相毗鄰,均應得請求法院予以合併分割。 ㈡雖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分割合併。」此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非屬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之「法令另有規定」。本題之二宗耕地既已符合前開條例第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論分割後之每人所有面積是否達 0.25 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亦無須再考量是否符合同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是否為相毗鄰耕地之必要。 ㈢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 1 項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其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耕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 933 號裁定參照)。復參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條亦規定僅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因購置毗鄰耕地而申請分割、移轉或與其耕地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之規定而為合併複丈。反之,若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項第 1 款申請分割之情形則未在前開法文規定之列,而得逕為合併分割。 ㈣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6 條:「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因此若是兩宗耕地欲併同辦理分割時,並不限於同一地段者,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耕地間不相互毗鄰,亦應可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 乙說:否定說。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者,得分割合併。」足見得若非相毗鄰之耕地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且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立法意旨,本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故限制共有人相同之毗鄰耕地始得請求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可較為集中,不易導致細分,此舉不僅可減少耕地宗數,而使產權單純化,亦可使土地作最有效能之經濟利用。反之,若二宗耕地既已非相毗鄰,則較難在合併分割後達到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㈡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此,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之分割,是若當事人間協議之分割方法,違反是項規定,即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因此若二宗耕地本身既不相毗鄰,自不符合上開所謂地界有相連之情形,而無法申請合併複丈,自亦無法為合併分割。 ㈢又參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8 條亦指出:「依本條例(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由此即可推知,該二宗耕地欲合併分割或分割合併之前提亦是以相毗鄰為要,若非相毗鄰,自不符合前開之規定,尚難准予辦理合併分割。 ㈣至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雖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外,則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然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分割合併。」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屬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範疇,故只要係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除共有人相同外,自亦需以相毗鄰為必要。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㈠按民法 824 條第 6 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 ㈡次按,該耕地既已屬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第 1 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亦無須再為考量是否有符合同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後段關於二宗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因此題示所稱二宗耕地乃相毗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乙說:否定說。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由此可知,若二宗耕地相互間其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關於需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因此縱使該二宗耕地有所毗鄰,仍不得請求為合併分割。 ㈡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仿德國民法之立法例,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 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理論,二宗以上之土地之共有人如非完全相同,即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權利,亦無從對移轉部分互負擔保責任(司法院 73 年 4月 2 日 73 廳民一字第 0222 號函意旨參照),故共有人自不得聲請合併分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 368 頁,78 年12 月初版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題旨未設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是否未達 0.25 公頃,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依特別法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故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達 0.25 公頃以上,當可分割,若未達 0.25 公頃,則依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合併分割於此並未明定,則依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規定,自可合併分割(即第 1 款係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有二筆以上得為「分割合併」,第 4 款係規定「分割」,並未排除數筆不動產情形,故數筆不動產依民法規定可合併分割)。採甲說肯定說結論。 問題㈡:承上,既屬 89 年 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有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相毗鄰耕地二宗,依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及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採甲說肯定說結論。
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第 6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4 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6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