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 89 年 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遺有面積 0.4 公頃之耕地一筆,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 4 名遺產繼承人中之乙、丙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乙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丁拍定取得,丁對共有人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得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二宗面積各 0.2 公頃之土地由丙、丁單獨所有?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89 年 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遺有面積 0.4公頃之耕地一筆,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 4 名遺產繼承人中之乙、丙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乙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丁拍定取得,丁對共有人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得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二宗面積各 0.2 公頃之土地由丙、丁單獨所有?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業單純化。又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 1 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內政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 號函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8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405 號裁判參照)。從而,題示情形法院應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二宗面積各0.2 公頃之土地由丙、丁單獨所有。 乙說:肯定說。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3款及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題示情形,甲於 89 年 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其所遺耕地依法由全體繼承人(4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即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 0.25 公頃之限制。又甲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耕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中之乙、丙各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乙、丙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單純基於繼承之法律事實,而無其他非繼承之行為介入,且因繼承而共有耕地所導致之產權複雜及糾紛問題,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其他非共有人時,依然存在,前者既有特為解決之必要,後者豈能謂無?本件否定說之意見,就分割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足採。題示情形,丁因拍賣而取得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增加共有人人數,丁對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非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二宗面積各 0.2 公頃之土地由丙、丁單獨所有。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甲說 14 票,乙說 2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內政部 101 年 2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1010092343 號函:如甲說所引。 資料 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405 號裁定要旨: 耕地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繼承人以外之他人,該共有狀態,已非屬繼承取得之情形,而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仍應受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不得援引該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辦理分割。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