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81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檢查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徵詢各相關公會、利害關係人等,均不舉薦適當之人或表示無人有擔任各該職務之意願,聲請人亦無意願為之,法院可否以無從選派、選任為由,駁回聲請?
法律問題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81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檢查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徵詢各相關公會、利害關係人等,均不舉薦適當之人或表示無人有擔任各該職務之意願,聲請人亦無意願為之,法院可否以無從選派、選任為由,駁回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按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或選派之清算人、檢查人,其等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除受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依律師法第 22 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基此,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仍得辭任),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縱經選任、選派後,亦得消極的不就任(使委任法律關係不發生),或中途辭任(終止委任法律關係)。故有題旨情事存在,為免法院之選派、選任成為枉然之舉,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乙說:按聲請選任、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於聲請事由符合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法院即應為選任、選派,縱有如題旨無人願意擔任各該職務時,法院亦應依職權繼續為之,亦可違反(或不顧)受選任、選派人之意願,仍應為選任、選派。至於選任、選派後,有如甲說所指受選任、選派之人中途辭任、消極不就任等情事存在,亦屬法律關係無從成立、職務無法完成,事後聲請解任等情事,聲請人得重新聲請,法院應不能以無從選任、選派為由駁回聲請。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64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53 票)。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 183 條,公司法第 81 條、第 208 條之 1第 1 項、第 245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