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其立法理由「當事人所未提出離婚或撤銷婚姻之事實,既不利於婚姻之維持,自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採認該事實,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574 條第 2 項明定之。」以補充家事事件法母法規定之不足,並承襲民事訴訟法第 574 條第 2 項規定。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雖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惟因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故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法院不得斟酌該事實判決兩造離婚。 乙說: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面面俱到,所以例外允許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法律授權,係屬例外,故應有其限制與界限,其內容包括:1.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應以法律規定 2. 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明確授權 3. 法律概括授權僅限於次要事項之規範;亦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須具備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等要素,才符合授權明確原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 1 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同法第 199 條雖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惟該授權司法院制訂審理細則、施行細則應屬概括授權,其細則之規定應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加以定之,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細則規定已逾越、牴觸家事事件法母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無法律之明確授權,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雖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但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得判決兩造離婚,不受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之限制。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件題旨情形,法院因受理核發保護令事件,知悉夫對妻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家庭暴力之事實,並依第 3 項規定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並應適當行使闡明權,經曉諭發問後,仍應由妻追加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訴訟標的,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而准予判決離婚。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列每一離婚原因,均屬獨立訴訟標的,而有其獨立不同之事實,如妻未以該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法院不應逕依該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99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574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