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同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又規定: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 15 條第 1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而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效力如何?
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同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又規定: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 15 條第 1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審理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而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效力如何?
討論意見
甲說:㈠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後段規定: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其立法理由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若未依職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思能力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係違背法令。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 ㈡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第 170 條第 1項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第 2 項: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其立法理由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對於該裁定尚得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須明定於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爰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由此可知,法院若未依職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思能力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該裁定雖係違法裁定,惟仍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且該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該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以維護交易安全。 乙說:㈠按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文義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法院均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條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未喪失意思能力前,即存有適格之程序監理人足以保障其表意權時方應適用。 ㈡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係指立法者已作的規定以立法意旨測度,範圍太廣太籠統,未就不同案型作不同處理,故不惜以損及文義核心之方式解釋法律規定,我國最高法院判例承認此種解釋法律之方法,例如買賣他人之物,屬於自始主觀不能之案型,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489 號判例認定此種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亦即將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能之給付」之「不能」限縮在「客觀不能」,即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適例。㈢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本條明定之。」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然若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喪失意思能力後,選任素昧平生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根本無法透過與無意思能力者之溝通,瞭解無意思能力者對可能的監護人人選持有何種看法,非但不能達到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之立法目的,反而增加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與相關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支出,拖延程序之進行,故本條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未喪失意思能力前,即存有適格之程序監理人,對於無意思能力者過去就可能之監護人人選好惡有所瞭解,足以保障無意思能力者之表意權時,方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2 條規定:「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時。」亦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法院僅於必要時方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就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合理性,並免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抵觸母法之疑義。㈤故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未喪失意思能力前,並未存有適格之程序監理人,足以保障其表意權,應無必要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監護行為應為有效。 丙說:㈠法院若未依職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思能力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該裁定應係違背法令,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又家事事件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若法院未依職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思能力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又無利害關係人就該違法裁定提起抗告以廢棄該裁定,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1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違法裁定所選出之監護人所為之行為將一直有效力,如此似有未妥,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後段規定亦將形同具文。 ㈡有外國學者、立法例認為,法院應依職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思能力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未為之者,所選出之監護人之監護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係得撤銷。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㈠家事事件法第一編總則編之第 15 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其目的在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規定立法說明參照)。同法分則編即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之第 165 條後段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乃因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於立法體系言,分則編第 165 條為總則編第 15 條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2 條雖謂「涉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不包括同法第 165 條規定之情形,蓋若包括同法第 165 條情形,則第 165 條將形同虛設,違反該條之立法意旨。是尚不得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2 條規定,認本法第 165 條規定為訓示規定。 ㈡本法第 165 條規定為強制規定,則法院未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即為違法裁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明不服。惟依同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於該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㈢贊同甲說結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5 條、第 169 條第 1 項、第170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