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條文於保護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 條亦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㈠:依上開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是否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
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條文於保護安置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 條亦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㈠:依上開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是否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問題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是否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依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及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若漏未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准許安置裁定,該裁定應屬違法。 乙說:安置事件通常具有其急迫性,雖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及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即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若基於安置個案急迫性之需要,在不違反受安置人權益之範圍內,應得先為准許安置之裁定,之後再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丙說: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及補充性原則。亦即,若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已有律師或其他適當之程序代理為代理時,得不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時若法院未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為准許安置之裁定,例外應認為該裁定合法。 問題㈡ 甲說: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又有依法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因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均為一新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及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均須重新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僅於第 16 條第 3項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但並未於保護安置事件規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效力及於同一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事件,因此每一延長安置案件均須重新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 乙說:雖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均為一新案件,惟延長安置案件因受安置人相同,且具有延續性、性質相同性,若於前案之安置案件已為無意思能力之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已對該案件之內容、當事人情形有相當之訪視及了解,若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聲請延長安置,除原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原程序監理人擔任為宜,解釋上自無於每三個月聲請一次之延長安置案件再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以節省程序上之繁瑣,亦符合安置案件性質上之特殊性及急迫性。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㈠依家事事件法第 18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65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 條規定,被安置人無意思能力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㈡贊同甲說結論。 問題㈡: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第 184 條第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