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為夫妻關係,乙妻為越南國人士,其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而返回越南國,迄今已 8 年未返,甲夫因而向本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乙妻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具狀抗辯稱: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即乙妻在外國,至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主張本國法院不得審判管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問題㈠:該項規定,是否屬抗辯事項?其抗辯有無理由? 問題㈡:若乙妻以其不在國內、或其係遭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為由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為夫妻關係,乙妻為越南國人士,其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而返回越南國,迄今已 8 年未返,甲夫因而向本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乙妻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具狀抗辯稱: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即乙妻在外國,至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主張本國法院不得審判管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問題㈠:該項規定,是否屬抗辯事項?其抗辯有無理由? 問題㈡:若乙妻以其不在國內、或其係遭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為由抗辯,其抗辯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㈠: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屬抗辯事項否? 甲說: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有無,係訴訟要件之一,屬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如被告得主張應訴顯有不便者,將使本國法院無法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此應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範疇,縱被告未為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 乙說: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有無,固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法院所得知悉,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 問題㈡:乙妻以其不在國內、或其係遭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之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甲說:㈠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設,應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至本國法院應訴」情形,亦即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自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如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而主張權利,反須花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 ㈡本件被告乙妻如僅以其不在本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主張本國法院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無理由;然若其經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者為由抗辯,該事由確實對被告程序權之行使產生重大障礙,其抗辯應屬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乙說:㈠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原則上原告可選擇在任一有審判權之國家法院為訴訟行為,乃原告程序選擇權之展現,然原告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法院為訴訟行為,對於被告程序權自然產生障礙,依「不方便法院理論」,受訴法院得以其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國際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即依此理論所設之規範。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雖設上述規定,然本國法院是否屬不便利法院,不應僅考量被告應訴方便與否,尚應考量本國法院如拒絕國際審判管轄權時,原告至外國法院行使權利是否不便,或有無其他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藉以兼顧並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㈡本件被告乙妻如能舉證證明其在外國、或受本國移民署限制入境,至本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法院仍應審酌如原告至外國訴訟,是否會對原告之訴訟權行使產生不便情形。如是,則兩造間之程序權,即產生衝突,此時國家基於保障本國人之訴訟權益,應列為優先考量,認本國法院享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反之,如原告至外國訴訟並無不便,自無保障其訴訟權益之必要,應認本國法院屬不便利法院,而未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建議法律問題㈠「其抗辯有無理由?」等字刪除。 問題㈠:㈠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是否有第 2 項「被告在我國應訴是否顯有不便」之情,如被告不為抗辯,即非法院所得知悉,是第 53 條第 2 項應屬抗辯事項。 ㈡贊同乙說結論。 問題㈡:㈠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見立法說明),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被告僅以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應非可採。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各項事由。如被告提出其收受訴狀後,申請入國,而經移民署否准之證明,應認客觀上被告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 ㈢贊同甲說結論。
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㈠「其抗辯有無理由?」等字刪除。 ㈡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