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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住所地係嘉義縣,其起訴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具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

原告住所地係嘉義縣,其起訴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具有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 65 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嘉義縣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嘉義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

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之分析,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㈠管轄權之法理: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及第 2 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 3 條至 19 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㈡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 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㈢判例分析:嗣實務見解進一步將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擴及結果地之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足資參照。然而對照本件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據以存在之事實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一部行為發生之地,即誘騙訂婚之地,而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及結果地,該號判例並非純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號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立法內容為據而作判斷,其係以行為加上結果,亦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而非完全依據「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基準。因而如果解釋前揭判例純基於「結果發生之地」顯然未顧及該號判例之據以存在之案例事實。而且判例並非法律,如前所述,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 1 項之立法業已排除結果地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則如解釋前揭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為基於結果地判斷管轄法院,顯然違背前揭實定法之規範。而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可參。故判例並非法律至為明顯,判例當然不得抵觸法律。故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之範圍內,亦即仍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及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之依據。否則如解釋該號判例純係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至不應忽視法律之規定,而仍基於違法之判例作為判斷之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故從法秩序之觀點,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僅係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內容之具體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㈣本件管轄權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最高法院枉法裁判因而侵害其權利,查最高法院係在臺北市,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地係臺北市,而原告主張其因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受侵害,其住所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從其主張形式觀察,顯然認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如原告之主張成真,即以原告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全國之人民均得在其住所地對於最高法院起訴,運用之結果,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然而管轄權設計之目的在於安定及確定,前揭解釋之結果,將無限擴大管轄權之結果,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法理。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侵權行為地作為判斷管轄權之基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最後從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觀察,「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即最高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係不具管轄權之法院。

㈤綜上所述,無論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項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69 號判例之分析,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需證明因而致受損害,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因而認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行之多年,並無大礙,於判例變更前,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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