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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並向乙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嗣乙提出陳報狀,表明戶籍地址僅係寄籍非其住所地,係經他人告知輾轉得知被訴之事實,並指定住所地在美國之丙為送達代收人,請求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向丙為送達。若法院調查結果乙之戶籍地確非其住所,惟乙亦無出境紀錄,法院是否仍須向丙為送達始為合法?

法律問題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並向乙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嗣乙提出陳報狀,表明戶籍地址僅係寄籍非其住所地,係經他人告知輾轉得知被訴之事實,並指定住所地在美國之丙為送達代收人,請求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向丙為送達。若法院調查結果乙之戶籍地確非其住所,惟乙亦無出境紀錄,法院是否仍須向丙為送達始為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132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就送達代收人之住所或資格為任何限制,是縱被告乙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住所地係在國外,於法亦無不合,法院自仍應向丙為送達。

㈡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原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依當時之規定,固可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須在受訴法院轄區,惟立法者既已刪除上開規定,顯係有意排除舊法就送達代收人所為住所地限制規定,更應認指定住所地在受訴法院轄區外之送達代收人應屬有效。

㈢綜前,乙所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仍屬有效,法院須向丙為送達始為合法。

乙說:否定說。

㈠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立法理由謂:「……又查民訴律第 185條理由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法律上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若不在管轄受訴審判衙門所在地之初級審判廳區域內居住,而始終將書狀交郵政局送達,則多費時間,並有使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慮。若該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就居住該地人內定收受送達人,聲明代收,則此弊可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若不聲明收受送達人,審判衙門書記,得將應送達之書狀,照普通郵件辦法而送達,名曰郵便送達,與交郵政局送達,不可等視。郵便送達,郵政局送信人,不負送達吏之責任,亦不作送達證書,而交郵政局送達則反是。」是考送達代收人制度之設,原係「就居住該地人內定收受送達人,聲明代收」,以濟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弊,自應解為送達代收人受送達地址須以受訴法院所在地者為限。

㈡民事訴訟法第 134 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34 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

㈢雖 92 年 2 月 7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舊法第 132 條第2、3 項規定,惟觀其修正理由謂:「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原第 2、3 項規定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期間內指定並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逕將應送達之文書付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之時。如此可能使無法按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當事人,因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爰將第 2、3 項刪除,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等語,顯見是次修正,主要在排除當事人不於審判長指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所生之不利益,並非變更送達代收人之資格限制。而所以修正,正是因為送達代收人須住於受訴法院所在地,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為免影響當事人利益,故刪除審判長得限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

㈣縱就送達代收人指定解釋為非限於法院同一所在地,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亦應採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送達代收人之指定,須符合避免「多費時間」、「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目的考量。指定住所地在國外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規定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機關、團體,曠日費時,如當事人在國內者,捨近求遠,顯與避免多費時間之考量不符,並淪為有心人士延滯訴訟之技,當非所宜,自應認其指定為無效。

㈤綜前,乙所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應屬無效,法院無須向住所地在美國之丙為送達。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為舊法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參酌其立法理由「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在管轄受訴審判衙門所在地之初級審判廳區域內居住,則審判衙門書記,得將書狀交郵政局送達。惟由郵政局送達,不免多費時日,並恐應受送達人不能接受,故本條規定代郵政局送達之法,令所指定之人代為收受,以謀便利。」已表明立法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或代理人未居住受訴法院之送達費時問題,則乙所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應屬不合法,法院無須向住所地在美國之丙為送達,惟宜以適當方式通知陳報人乙。

㈡甲說「㈠按民事訴訟第 132 條…」應更正為「㈠按民事訴訟第 133條…」。

乙說「㈢…舊法第 132 條第 2、3 項…」應更正為「㈢…舊法第 133條第 2、3 項…」。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32、133、134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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