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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因甲屆期未清償,經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對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後並取得對甲之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嗣乙發現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姓名有誤寫情形,屬顯然錯誤得依法更正,故聲請原裁判法院更正該判決之錯誤記載,經法院以裁定更正後於送達甲時,始發覺甲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乙遂具狀聲請法院准予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因甲屆期未清償,經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對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後並取得對甲之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嗣乙發現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姓名有誤寫情形,屬顯然錯誤得依法更正,故聲請原裁判法院更正該判決之錯誤記載,經法院以裁定更正後於送達甲時,始發覺甲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乙遂具狀聲請法院准予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79 年台聲字第 349 號判例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原裁判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倘無法定事由,如准予再審聲請等,該終結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此而重啟。而對於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原訴訟事件,已非原裁判法院繫屬中案件,則當事人單純為更正原裁判顯然錯誤之聲請,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言。至於該更正裁判之裁定無從合法送達已逝之甲,致無法確定乙節,要屬乙得否另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說:肯定說。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第 4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177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參酌同法第 232 條第 3 項前段,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準此,依題示情形,原訴訟事件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固因判決確定而? 結,法院對於已終結訴訟程序之該訴訟事件已無繫屬,惟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於民國 92 年2 月 7 日之修正理由自明。且原訴訟當事人於此項聲請更正或法院依職權更正所進行之程序,不論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有不服均得抗告,亦為同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當事人雖不得就原爭訟事項再為爭執,但仍得對於更正內容之正確性為爭執及主張,故更正裁定所為程序應認屬原訴訟程序終結後另特設之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使終結後之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而例外性繫屬,俾利法院更正原裁判內容之錯誤。又此項更正之正確性,攸關當事人權益,其程序利益應受保障,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受影響,故縱使訴訟當事人之一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受人所概括繼承者,自包括前述當事人於更正程序中之訴訟地位及提起抗告之訴訟權利。故而,本件法院對於乙具狀聲請准予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自無不許。

㈡退步言,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即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爭執,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訴訟當事人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確定後發生當事人死亡情事,即不許其聲明承受訴訟。況就法院而言,倘該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後已不許承受訴訟,勝訴之當事人亦無法據此錯誤之裁判為終局執行,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原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顯屬浪費。如此,就當事人而言,對於同一案件,因法律之規定不周延,需重複起訴,除有礙訴訟經濟外,更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仍受既判力拘束,亦即縱使重新起訴亦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對法院、當事人三方均係浪費,亦對當事人不公平。因此,在此種案件,若有題示情形,應解為原裁判之訴訟程序固已終結,然因當事人之聲請更正裁判而重新繫屬,原裁判法院就原訴訟程序應續行該更正程序應為之訴訟作為,甲雖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依法應由丙繼受甲之訴訟地位行使更正程序得為之訴訟權利,故本件因乙既已聲請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原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法院應准許丙承受訴訟後,並為送達更正裁判正本予丙,以求程序完備。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如甲係在乙聲請更正後死亡:

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97年度台抗字第 175 號裁定),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題中,法院未發現仍列甲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嗣經乙聲明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如甲係在判決確定後而乙聲請更正前死亡:

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甲於判決確定後乙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甲之繼承人丙為相對人,因甲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甲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之問題。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3 項、第 168 條、第 175 條、第 177條、第 400 條第 1 項、第 401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175 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不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8 條之規定自明。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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