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清算人違反公司法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期限,清算人違反公司法完結清算之期限及違反清算完結送經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期限,公司法分別定有裁罰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334 條、第 331 條第4、5 項、第 113 條、第 87 條第 3、4 項、第 83 條第 1、4 項)裁處罰鍰?
法律問題
司法事務官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清算人違反公司法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期限,清算人違反公司法完結清算之期限及違反清算完結送經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期限,公司法分別定有裁罰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 334 條、第 331 條第4、5 項、第 113 條、第 87 條第 3、4 項、第 83 條第 1、4 項)裁處罰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者,利害關係人如違反查詢義務及協力答復義務,司法事務官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0條第 2 項規定對利害關係人為裁處罰鍰;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之異議程序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司法事務官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司法事務官處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有如題旨所述之情形時,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8 號、97 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1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乙說:否定說。 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2 第 3 項則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 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復依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號函示,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第 5 章商事非訟事件,其中非訟事件法第 178 條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非訟事件法第 179 條解任清算人聲報事件、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報事件、展期完結清算聲請事件及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聲請事件、非訟事件法第 180 條清算完結聲報事件,並不包含公司法之裁罰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78 條、第 180 條等關於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之規定均屬於公司法所定前開事件之聲報方式及應附具文件之規定,並未涉及裁罰之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不同,且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之准予備查或不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裁定參照),僅具向法院報備之性質,與裁處罰鍰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有不同,是實務上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解釋,尚不得做為司法事務官處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完結事件,亦有裁處罰鍰權限之參考依據。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提案所列依公司法對清算人裁處罰鍰,其權責機關為何?本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應由公司法所明定仍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而非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裁罰(參考資料 3)。但是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清算事件屬法院監督職權,其裁罰機關為法院(參考資料 4、5)。
研討結果
㈠採乙說。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不再供參考。
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 179 條、第 180 條、公司法第 83 條第 1、4 項、第 87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13 條、第 331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33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 號函示: 要 旨: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自 98 年 8 月 2日起,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及非訟事件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之歷次函釋詳見附錄。 主 旨: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同條第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 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依上開授權規定,本院前於 96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1 月 18 日、97 年 10 月 31日、本(98)年 4 月 2 日分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22692 號、第 0970001713 號、第 0970023531 號及第 0980007844 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本院訂定關於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自 98 年 8 月 2 日起,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下列事項: ㈠第 1 款規定保全程序事件中之下列事件: 1、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 2、假扣押事件中之命限期起訴事件。 ㈡第 3 款規定之下列事件: 1、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變換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物事件,但原假扣押裁定由法官所為者,不在此限。 2、非訟事件法第 178 條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 3、非訟事件法第 179 條解任清算人聲報事件、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報事件、展期完結清算聲請事件及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聲請事件。 4、非訟事件法第 180 條清算完結聲報事件。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裁定要旨: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37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 92 條、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 37 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 40 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7 號:
法律問題
關於「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 83 條第 1 項(清算人就任後未依限於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第 87 條第 3 項(清算人未依限即六個月內或聲請法院准予展期之期限內完結清算)、第 93 條第 1 項(清算完結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第 331 條第 4 項(清算人未於股東會承認後依限向法院聲報)等規定,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第 87 條第 4 項、第 93 條第 2 項、第 331 條第 5 項對清算人均有處以罰鍰之規定,上開罰鍰之裁罰,究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為之抑或由法院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為之?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裁罰。 理由: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依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自應由法院監督及為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就任(公司法第 83 條第 1 項)、未依限完結清算之展期(公司法第 87 條第 3 項)、清算完結經股東承認時(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表冊經股東會承認時(公司法第 331 條第 4 項),既均規定清算人應向法院依限聲報,由法院監督,且清算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處罰鍰之規定(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第 87 條第 4 項、第 93 條第 2 項、第331 條第 5 項),公司法均未特別明定由公司主管機關裁罰,是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依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裁罰。(參考資料:經濟部 84 年 5 月 22 日經(84)商 84208623 號函、87 年 3 月 18 日經(87)商字第 87204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87 年 2 月 20 日 87 高市建設二字第 4965 號函、87年高市建設二字第 9024 號函) 乙說:應由公司主管機關裁罰。 理由:按行政、立法、司法,乃現代三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制度,三權處於分工、制衡之地位,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均截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是以在各個特別法律中(如公司法),如有科行為人罰金或拘役或徒刑之刑罰之規定者(按即行政刑罰),或處行為人一定金額之罰鍰者(按即行政罰鍰),自不待該法明文規定,上開二種之處罰規定,應由法院審判科刑或行政主管機關裁罰,即當然應分別由司法機關審判行政刑罰之部分,行政主管機關裁罰行政罰鍰之部分。此觀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某條規定,科罰金、拘役、徒刑之規定(如公司法第 9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等),或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之規定(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5 項、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 項、第 41 條第 2 項等),均未於各該法文中特別加上「由法院科……罰金或………拘役或………徒刑」或加上「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等字樣自明,上揭公司法之處罰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尚無因未明定何機關科刑或裁罰,而發生應由何機關科刑或裁罰之疑異。次按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固規定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然公司之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均應由公司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公司法第 7 條 1 項參照)。而公司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建設局(公司法第五條參照),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上開公司法明定之主管機關,並非即完全與公司脫離無涉,其仍有監督或審核之責任至明。準此,公司之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 83 條第 1 項(清算人就任後未依限於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第 87 條第 3 項(清算人未依限即六個月內或聲請法院准予展期之期限內完結清算)、第 93 條第 1 項(清算完結經股東承認後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第 331 條第 4 項(清算人未於股東會承認後依限向法院聲報)等規定,因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第 87 條第 4 項、第 93 條第 2 項、第 331 條第 5 項係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而非科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自應由公司法所明定仍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公司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參照)裁處之,以符體制及法律規定之趣旨,尤其清算人如有不服該行政處分性質之裁罰,尚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提起救濟,而保障其合法權益。(參考資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7 年 3 月 30 日 87 建三丁字第 140644 號函、87 年 5月 11 日 87 建三丁字第 157133 號函)。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參酌公司法第 21 條、第 22 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及同法第 83 條立法理由「清算人過期不報,受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意旨,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4 經濟部 91 年 12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102281450 號函: 按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 87 條第 4 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 資料 5 經濟部 93 年 10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302175650 號函: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 83 條及 93 條參照)。又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同法第 43 條規定,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 5 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 3 項規定者亦同。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就任後 15 天內聲報,係屬法院監督職權,其裁罰機關為法院。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