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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7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某甲於民國 99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以下簡稱協商),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某乙,就所有債務達成協議分期還款,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某甲同意自民國 99年 11 月 10 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 10,271 元,共分 120期,年利率 8.8% ,按某甲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及第 4 條(下稱回復條款)約定:「某甲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同意某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註記曾申請協商而毀諾外,其餘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某乙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訴追。」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惟某甲並未依前開協議書分期還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第 4 項之規定,某乙雖得逕以法院認定之協商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本件某乙未依上開規定依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依協議書第 4 條之回復條款另行起訴請求某甲依原契約條件給付,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 99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以下簡稱協商),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某乙,就所有債務達成協議分期還款,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某甲同意自民國 99年 11 月 10 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 10,271 元,共分 120期,年利率 8.8% ,按某甲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及第 4 條(下稱回復條款)約定:「某甲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同意某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註記曾申請協商而毀諾外,其餘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某乙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訴追。」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惟某甲並未依前開協議書分期還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第 4 項之規定,某乙雖得逕以法院認定之協商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本件某乙未依上開規定依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依協議書第 4 條之回復條款另行起訴請求某甲依原契約條件給付,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原告之訴有理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第 4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原告就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尚非不得追訴。查兩造簽立協議書前,某甲已積欠某乙債務並立有契約,嗣兩造復就某甲如何清償債務總額方式為具體之約定訂立協議書,在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原契約應係處於「暫時中止」(而非「終止」)之狀態,而該回復條款之約定係為促使某甲恪守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同時保障某乙之原有權利而設,縱然某甲事後毀諾,未依照協商內容履行分期付款,依該回復條款約定,亦僅係某甲不得再享有協議書所定優惠條件,某乙並得請求回復兩造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契約內容,對某甲而言,並非屬「額外增加」之負擔,且某甲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某乙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兩造於協議書簽立當時,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達成清償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於確認性質,並非係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的法律關係,又該回復條款亦屬兩造和解契約內容之一,為兩造相互讓步而成立,應為兩造所應遵守,縱然該約定對某甲有若干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某甲應不得引此不利益而事後翻異,否認該約定之效力。次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某甲既已積欠某乙上開債務金額,以回復條款內容觀之,可知並非使某乙於簽立協議書時,即須拋棄對某甲依原契約請求給付之權利甚明。

乙說: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宜賦予執行力。」若再給予某乙得再另訴依原契約條件請求,顯係否決當初一連串性的審查程序,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該回復條款內容僅提到某甲未依約清償時,取消所有的優惠條件,雖有提及須回復原契約條件,但並無載明某乙得請求之數額,故該回復條款約定不明,應不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又依據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規定,契約條款如有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效。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條款),其有效性與否,應經司法審查之法律依據。查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係為定型化契約(亦稱附合契約),該回復條款則為定型化條款,且顯見該回復條款對某甲不利益,而對某乙有利,但實際上,本即因某甲無法負擔原契約條件之利率及加速條款(喪失分期利益或按月繳納最低額之利益)才進行協商,如再回復原契約條件債務人亦無法履行,是以,該回復條款顯對於某乙亦無實質之利益,而對於某甲則有重大不利益。再者,某甲係因使用某乙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或由某乙代墊代償消費款之情形所積欠之債務,亦屬消費性金融商品之消費,其雖非與分期買賣之實體商品完全相同而可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其交易性質則非常類似,應得相互比照,是該回復條款對照民法第389 條之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顯然過苛,應可認此回復條款對於某甲顯有失公平,依據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應認為該約定無效。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52 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4 款、第 389 條、第 736 條、第 73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第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倘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於確認性的和解,若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則屬於創設性的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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