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
要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未經訴訟確定,應如何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法律問題
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之定義適用範疇為何?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務人對他人有侵權行為、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等行為,致他人對於債務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此類債權是否亦在適用範圍內?又如在適用範圍內,然此類債權若尚未經過訴訟確定權利存在與否或金額若干,如何依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按消債條例第 28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於權利人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債務人為請求者,既非上開規定之債權,權利人得不依更生程序主張之。題示情形,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成立之債權,應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關於該債權之爭議,則應依同條例第 36 條程序確定之。
相關法條
消債條例第 28 條、第 36 條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