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駕車撞傷乙,乙經送醫醫治一段時間後死亡,經法院審認乙之死亡結果與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甲之行為仍不法侵害乙致重傷,且侵害乙與配偶丙、子女丁、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判決命甲應給付丙、丁、戊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確定後,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己,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核發乙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並經丙、丁、戊受領。嗣丙、丁、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丙、丁、戊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命負擔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丙、丁、戊則抗辯,己所為死亡給付屬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救濟基金,得請求之主體本為乙,因乙死亡故由繼承人丙、丁、戊請求;該保險給付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得請求之主體、依據及性質均有別,甲不得主張扣除。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駕車撞傷乙,乙經送醫醫治一段時間後死亡,經法院審認乙之死亡結果與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甲之行為仍不法侵害乙致重傷,且侵害乙與配偶丙、子女丁、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判決命甲應給付丙、丁、戊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確定後,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己,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核發乙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並經丙、丁、戊受領。嗣丙、丁、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丙、丁、戊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命負擔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丙、丁、戊則抗辯,己所為死亡給付屬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救濟基金,得請求之主體本為乙,因乙死亡故由繼承人丙、丁、戊請求;該保險給付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得請求之主體、依據及性質均有別,甲不得主張扣除。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 32 條(下稱本條)之規定,並未區分保險人給付之對象是否為本法第 10 條所定之受害人或被保險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據之民法請求權基礎而為不同之規定,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凡被保險人於同一事故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依本條規定扣除之。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自有保險法學說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條規定扣除之立意,乃在避免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雙重獲償;倘得扣除之範圍,不包含本法第 11 條所定之請求權人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得受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將造成其受償總額較無本保險時更為增加之結果,而與前開立意相悖。 ㈢實務上有判決認本條得扣除之範圍,包括受害人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 194 條請求賠償金額者(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0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㈠字第 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 21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有包括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賠償金額者(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7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凡依民法第 194、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本條得扣除之列。 ㈣據上,本件丙、丁、戊為本法之請求權人,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對渠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故甲之主張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㈠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即為受害人本人。本件甲駕車致乙重傷,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向保險人己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受害人本人乙,因乙死亡而由丙、丁、戊繼承其地位向己請求,則丙、丁、戊向己請求保險給付實為行使乙之權利,與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向甲請求自己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不同之權利。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本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保險人己未依法院確定判決誤對丙、丁、戊為乙之死亡給付,而非為乙之傷害醫療或殘廢給付,並非依本法規定所應為之保險給付,自不應視為被保險人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於己未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誤對丙、丁、戊為乙之死亡給付部分,應由己另向丙、丁、戊請求返還並另為適當之保險給付,核屬另一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丙、丁、戊主張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本條所定得扣除之範圍,故甲之主張無理由。
研討結果
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㈠依題旨乙之死亡既經法院認定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乙之死亡係另有其他原因介入,乙之繼承人本不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給付;雖甲之汽車責任保險人未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核發乙之死亡保險給付,惟甲並非乙之死亡加害人,自無須就乙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㈡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本件保險人己未依法院確定判決誤對丙、丁、戊為乙之死亡給付,而非為乙之傷害或殘廢給付,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應為之保險給付,自不應視為被保險人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32 條,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項目,僅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三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完全無法配合。當受害人死亡時,除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外,保險人或補償基金所為死亡給付,究應視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抑或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即生爭議。當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時,除醫療費用給付可視為收入減少之賠償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補償基金為殘廢給付,究應視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抑或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亦有爭議。解決方案最直接者莫過於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林勳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主要爭議與修正條文評述,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5年 4 月,第 69 期,第 64 至 65 頁)。 資料 2 如欲論本法所為給付與侵權行為間之差異,尤有必要論述於現行法之保險給付下是否其給付類型與範圍超逾現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形成另一特殊之補償機制。因之於傷害醫療給付仍本於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因之範圍上較無疑義。但於殘廢給付以及死亡給付時,此項給付究為何者,因民法侵權行為就相關給付類型分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而殘廢給付以及死亡給付如就其給付觀之,皆以一定金額方式按其殘廢等級以及死亡時單一給付金額,雖然於給付額度易於確定,但卻往往產生所為給付之項目究竟所填補者為侵權行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無疑問(汪信君,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條文-補償與賠償之再省思-,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5 年 3 月,第 68 期,第 103 至 104 頁)。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