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保險公司承保甲車之車體險,某日甲車所有權人B駕駛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C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A保險公司於給付B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C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A保險公司於期限內表明是否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嗣A保險公司逾期未表明而遭法院裁定駁回。A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保險法第 53條為法定債權讓與,不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問A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A保險公司承保甲車之車體險,某日甲車所有權人B駕駛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C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A保險公司於給付B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C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A保險公司於期限內表明是否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嗣A保險公司逾期未表明而遭法院裁定駁回。A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保險法第 53條為法定債權讓與,不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問A之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此情形與民法第 294 條以下關於意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有別,並無全然適用民法關於債之移轉之規定。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而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係為防止被保險人重複受償、避免有責任之第三人免除法律責任及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填補被保險人損害之目的所設立,非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另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通常多有被保險人收受之單據、賠償請求權移轉同意書等文書,故其虛偽受讓債權之可能性極低,亦無另行通知之必要。縱行為人不知情而向被保險人清償,如符民法第 310條第 2 款之情形,亦生清償之效力,足以保護善意之行為人。依此,A保險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B對C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A保險公司,A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對C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有據。 乙說:無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 618 條倉單之移轉、第 628 條提單之移轉、第 716條第 2 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 53 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 297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亦不得主張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5 號參照)。A保險公司雖已取得法定代位權,然其並未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對C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C尚不生效力,A保險公司逕行聲請對C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67 人,採甲說 11 票,採乙說 14 票,採審查意見 33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判決要旨: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