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 50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乙供擔保,然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名,復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嗣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 50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乙供擔保,然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除於發票人欄簽名,復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嗣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按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2 條、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匯票與本票在性質上雖均屬信用證券,然兩者主要相異之處在於本票係由發票人自負付款之責,屬自付證券,而匯票發票人得委託他人付款,為委託證券。是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規定並無準用,顯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 ㈡甲於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因與本票為自付證券之性質抵觸,應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同法第 12 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屬無效票據,法院應駁回乙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288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237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919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99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72 號等裁定同此見解)。 乙說:肯定說。 ㈠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 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 條第 2 項參照)。次按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㈡甲在交付系爭本票予乙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 12 條規定,認甲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0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68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1819 號等裁定同此見解)。
研討結果
採乙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 2 票,乙說 12 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5 條、第 120 條、第 123 條、第 12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王志誠,票據法,元照出版社,初版,2004 年 9 月。 資料 2 鄭玉波,票據法,三民書局,修訂二版,2002 年 8 月。 資料 3 劉興善、王志誠,現代票據法,三民書局,初版,2007 年 2 月。 資料 4 採肯定說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07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1819 號裁定: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 12 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 124 條關於第 25 條第 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