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宣告破產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勞工得否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法律問題
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宣告破產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勞工得否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25 條第 1、2 項亦分別有明定。因此,勞工有前述原因之一而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自得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㈡勞工起訴之目的,是為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補助,若判決准予發給服務證明書,卻駁回記載離職原因之請求,根本無法解決勞工之問題,亦違背其起訴之目的。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雇主既然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解釋上自然包括雇主應於服務證明書上載明真正之離職原因,以符合勞工之需求。乙說:否定說。 服務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勞動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固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故服務證明書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上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又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雖就勞工因非自願離職定有得檢附離職證明文件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同條第 3 項並就離職證明取得有困難者,規定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故雇主並無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同法第 25 條第 1、2 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9 條、第 2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41 號判決要旨: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甚明;另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復為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及第 25 條第 1、2 項分別明定。依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規定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且離職後,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符合前引各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