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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甲以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聲請法院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乙提供擔保金 100 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 100 萬元,嗣經法院判准乙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但駁回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部分而告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以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聲請法院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乙提供擔保金 100 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 100 萬元,嗣經法院判准乙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但駁回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部分而告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

乙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甲就乙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仍可能因此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難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乙說:應予准許。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3 號裁定要旨)。是依前開說明,可知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應指甲請求乙給付金錢賠償 100 萬元部分,不包括刊登道歉啟事,而乙就甲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相符,故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003 號裁定要旨: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5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固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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