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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甲於酒後駕駛其母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嚴重傷勢,丙向甲、乙住所地之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刑事確定判決(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對甲、乙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丙陳稱:「甲僅有工作收入,別無其它財產,乙除系爭肇事車輛外,名下亦無其它財產,且雙方多次洽談賠償事宜,甲、乙最初尚屬溫和,嗣後則態度丕變,表示渠等僅有 40 萬元,如果不要,花完了就拿不到錢,最後更表示錢已花掉,僅剩 20 萬元可供賠償,足見渠等有浪費或減少財產之情形,將成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未提出其它證據以支持其說詞,此時,法院得否依丙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法律問題

甲於酒後駕駛其母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嚴重傷勢,丙向甲、乙住所地之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刑事確定判決(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對甲、乙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丙陳稱:「甲僅有工作收入,別無其它財產,乙除系爭肇事車輛外,名下亦無其它財產,且雙方多次洽談賠償事宜,甲、乙最初尚屬溫和,嗣後則態度丕變,表示渠等僅有 40 萬元,如果不要,花完了就拿不到錢,最後更表示錢已花掉,僅剩 20 萬元可供賠償,足見渠等有浪費或減少財產之情形,將成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未提出其它證據以支持其說詞,此時,法院得否依丙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規定所必須釋明之「假扣押之原因」,係指第 523 條第 1 項所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均是,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232 號判例及 98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參照)。且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質上屬於抽象之評價概念,其本身並非事實,無從直接成為釋明或證明之對象,猶如「過失」並非事實,其本身無法成為證明或釋明之對象一般,僅得就據以作出評價之具體事實為證明或釋明,並依事件發展之脈絡加以評價。本題情形,甲、乙因偶發之交通事故,可能須對丙負侵權責任,而賠償相當數額之金錢,且經聲請調解,又拒絕丙之索賠,以致調解不成立,依一般社會觀念,甲、乙極有可能為逃避責任而脫產,故可認為丙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乙說:否定說。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84 條定有明文。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89 參照)。題示情形,丙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足以證明或釋明其與甲、乙間就賠償事宜尚未成立調解,非係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且其所述除甲有工作收入外,甲、乙均別無財產,且原有 40 萬元,已花費僅剩 20 萬元云云,又僅係說明之性質,而非釋明,故應認丙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98 年度台抗字第 863 號及99 年度台抗字第 175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本題債權人丙既如題旨所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說詞」,即屬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不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526 條,民法第 28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75 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資料 2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裁定要旨:

按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按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查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係「請求之原因」之釋明,○○公司自承其另有工程款債權 3 億 1,470 萬元,亦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對合於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包括其主張之脫產逃避債務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釋明,原法院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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