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有關家事非訟事件,如當事人請求撤回後,是否退費予當事人,各法官或各法院作法不一,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否退費?
法律問題
現有關家事非訟事件,如當事人請求撤回後,是否退費予當事人,各法官或各法院作法不一,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否退費?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退費。 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三分之二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三分之二。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退費部分亦無特別規定,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於聲請人聲請撤回家事非訟事件時,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5 號參照)。 乙說:應予退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家事事件除該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外,其餘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除有應公示送達或國外送達情形外,均應經法院調解。另依同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2 項、第 420 條之 1第 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是聲請人自得請求退還已繳聲請費三分之二。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12 票)。
研討結果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25 條第 2 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0 條第 4 項、第 97 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2 項、第 420 條之 1 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900 號裁定要旨: 家事事件法自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開始施行,輔助宣告事件雖應適用該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 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