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 (1)判准其與乙夫離婚; (2)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 (4)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A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⑴判准其與乙夫離婚;⑵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⑷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A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准退還訴訟費用 2,000 元(即非訟聲請費不予退還)。 ㈠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多無訟爭性,縱有相對人,未必對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4 號要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家他字第 198 號裁定)。 ㈡按家事非訟事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以下之規定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以下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立法者已分別衡酌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之不同屬性,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就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造成聲請人負擔。 乙說:准退還訴訟費用 2,000 元及非訟聲請費用 2,000 元,共 4,000元(即非訟聲請費亦可退還)。 ㈠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 ㈡又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給付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類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事件,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於撤回後聲請退還裁判費。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案件則由訴訟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乃為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而戊類案件原則上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將其歸類於家事非訟事件內,此修正及分類目的均在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該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於撤回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案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致其無法聲請退還聲請費,甚不合理。 ㈢再者,甲說認為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造成聲請人負擔云云。然依設例,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總金額與訴訟事件所收取者相同,均為3,000 元,而費用是否微少亦屬個人主觀感受,3,000 元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或許尚能負擔,然對家境貧困者恐危及生計,是甲說認為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微小,不造成人民負擔,亦未盡然。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參照第 40 號提案審查結論,准退還訴訟費用 2,000 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 元,共 4,000 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研討結果
參照第 40 號提案研討結果,准退還訴訟費用 2,000 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 元,共 4,000 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第 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第 83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35 條之 3。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法律問題
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 (1)判准其與乙夫離婚; (2)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 (4)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A 由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51、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設甲妻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針對甲妻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應如何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全部准予訴訟救助。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保護私權而設,不應因當事人有無經濟能力而異,倘貧困之人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致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豈非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故特設訴訟救助制度,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可濟當事人一時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均係民事事件,且均為處理人民私法上之請求,故立法者審酌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對於非訟事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均設有徵收費用及裁判費之規定,以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基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訴訟救助制度即在於保障人民不因無資力之因素影響訴訟權之行使,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人民於民事事件既為程序主體而受有程序保障,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人民便利使用民事程序,自不因非訟程序而認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㈡又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給付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類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事件,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案件則由訴訟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乃為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而戊類案件原則上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將其歸類於家事非訟事件內,此修正及分類目的均在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該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請求訴訟救助之案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致其無法聲請訴訟救助,進而無法進行實質審理,似有本末倒置之嫌。 ㈢再者乙說認為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云云。然依本件案例,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總金額與訴訟事件所收取者相同,均為 3,000 元,而費用是否微少亦屬個人主觀感受, 3,000 元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或許尚能負擔,然對家境貧困者恐危及生計,是乙說認為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為微小,不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容有討論空間。 乙說:僅離婚之訴 3,000 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其餘駁回。 ㈠按憲法第 16 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應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以下對於民事訴訟案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即立法者分別衡酌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之不同屬性,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尚無違背。又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 ㈡再者,家事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者,係採列舉規定,其未規定者,即不在準用之列,此觀非訟事件法之法條規定自明。而家事非訟事件所預納之費用為「非訟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 3 章第 5 節所定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有別,而法律扶助法第 62 條亦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可知其所扶助之訴訟種類,限於民、刑及行政「訴訟」,益徵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並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但於離婚之訴併為題示編號 3、4 之請求,應認屬附帶請求,而不計收裁判費用。
研討結果
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