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又調解事件如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屬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改用裁定程序,以減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請問:家事事件於聲請人僅「聲請」調解時,如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可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或改用裁定程序?
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又調解事件如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屬得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得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當事人合意或同意,改用裁定程序,以減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請問:家事事件於聲請人僅「聲請」調解時,如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可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或改用裁定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是具調解實益之家事事件,於聲請調解時仍應通知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如能因此而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在家事事件法第二編調解程序中並無明文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時,自得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或改用裁定程序。 ㈡家事事件聲請人雖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然既經家事專業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為免調解程序功虧一簣,仍宜有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36 條之適用,兼收疏減訟源之效。 乙說:否定說。 ㈠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且聲請人又僅聲請調解,而未請求裁判,則調解結果,自不宜以法院之裁定方式處理兩造之紛爭。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則多數家事事件均為非因財產權而爭訟,適用上開規定結果,聲請調解者毋須繳納聲請費而可獲得一法院裁定,核與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而視為調解之聲請,並適用第 33 條、第 36 條規定而裁定者相較,恐有失衡之虞,蓋後者依規定須先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且依第 33 條、第 36 條規定裁定後亦無退費之規定。 丙說:折衷說。 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條文雖規定於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始有適用,然舉輕以明重,家事事件於經調解後,如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時,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倘聲請人願意改用,則依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則法院應先命其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費,於補正後,始依第 33 條、第 36 條規定處理;如聲請人不願改用,則逕以調解不成立報結。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甲說 1 票,乙說 0 票,丙說 10 票)。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28 條、第 33 條、第 36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0 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