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要旨
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有無援引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
法律問題
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有無援引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故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自有權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乙說:否定說。
㈠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可審核法官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判決、裁定已否合法送達與當事人之審核,產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核法官所為判決、裁定合法送達之情形,有違反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問題。
㈡若認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可援引上開判例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已確定,並對於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認尚未合法送達,而駁回強制執行確定,同時,製作執行名義法官亦認執行名義業已合法送達,駁回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重新送達執行名義或公示送達之聲請,或駁回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異議、上訴或抗告確定時,此時,當事人應如何救濟亦成問題。
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核由司法事務官所製作、成立之執行名義,雖無上開問題,惟仍應為相同處理,而不宜區分由何人製作,並為不同處理。
㈣據上,應認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無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
丙說:折衷說。
對於法官製作、成立之執行名義,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無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若執行名義係由司法事務官製作、成立,則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
㈠承乙說㈠、㈡。
㈡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核由司法事務官所製作、成立之執行名義,並無違反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問題,且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與製作執行名義之司法事務官意見不同時,債權人、債務人仍得依其他救濟途徑,由法官為最終裁示,例如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駁回後,仍得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而由法官審理,自無限制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審核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權限之必要。
㈢據上,若執行名義係由法官製作成立,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司法事務官自無權審核其是否有效成立;若執行名義係由司法事務官製作成立,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司法事務官自有權審核其是否有效成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形式審查事項,又同法第 3條第 2 項並未排除司法事務官辦理此事項之權限,則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時,無論執行名義為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均得援引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予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第 1 段「採甲說。」刪除,並於第 2 段末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前增載「形式」2 字。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