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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債權人A提出民事判決,主文第 1 項: 「債務人B應將其所有建物排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據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為判決)」、第 2項: 「債權人A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駁回。」債權人A對主文第 2 項不服提起上訴(第 1 項則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債權人A之上訴,理由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C(債務人B之子),故C始為該房屋維護修復之作為義務人,債務人B對該建物即無維護修復義務,而無須負擔慰撫金。今債權人A持業已確定之一審判決主文第 1 項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B將該建物排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法院得否執行?

法律問題

債權人A提出民事判決,主文第 1 項: 「債務人B應將其所有建物排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據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為判決)」、第 2項: 「債權人A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駁回。」債權人A對主文第 2 項不服提起上訴(第 1 項則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債權人A之上訴,理由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C(債務人B之子),故C始為該房屋維護修復之作為義務人,債務人B對該建物即無維護修復義務,而無須負擔慰撫金。今債權人A持業已確定之一審判決主文第 1 項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B將該建物排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法院得否執行?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可執行。

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無須判斷當事人間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就修復漏水之部分債務人B既未上訴而告確定,即具執行力應予執行。

乙說:否定說,不可執行。

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合法,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應本於職權查明,遇有執行要件欠缺,除得以補正應先命補正外,如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依題旨,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係依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為之,即第一審法院認定為建物所有權人而為命B為如主文第 1 項之判決,因第二審判決認定B非該建物所有權人,則從形式客觀調查原則,執行法院當無法認定該建物為B所有而命其依民法第 191條第 1 項將「其所有建物排水管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亦即因執行當事人(債務人)之欠缺,且該項欠缺無從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倘債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俟該異議結果而作處理。按執行法院對非執行債務人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2001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 頁),故執行法院既有同案第二審判決推翻同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則從形式客觀調查,似不得依第一審判決認定B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而為與第二審判決相反之認定,以維裁判之安定性、妥適性、實質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並免發生國家賠償問題,故似以採否定說為當。

研討結果

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肯定說)。

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598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A執已確定之給付判決主文第1項為執行名義,對該項主文所列之債務人B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執行債務人欠缺之問題,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91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參考資料資料 1最高法院 22 年抗字第 598 號判例:

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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