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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債務人乙對債權人甲負有債務,並以名下A地設定抵押權與甲,之後乙將A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因乙未清償債務,甲對乙及丙分別取得確定判決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惟丙於A地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時,應以何人為相對人?如何續行執行程序?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對債權人甲負有債務,並以名下A地設定抵押權與甲,之後乙將A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因乙未清償債務,甲對乙及丙分別取得確定判決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惟丙於A地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時,應以何人為相對人?如何續行執行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以新受託人為相對人,於辦妥登記後續行執行程序。

㈠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因此,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者,執行程序不當然停止。

㈡次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如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債務人死亡時,執行法院應依同條第 3 項及第 4項之規定,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續行之。

㈢惟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因此,於受託人死亡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後續行之。而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信託法第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據信託法第 45 條第 2 項準用第36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本題中,因委託人乙本身亦為債務人,可認其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自得由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待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後,依規定辦畢信託登記後續行之。

乙說:以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於代辦繼承登記後續行執行程序。

㈠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繼承或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時,依法需經委託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動產既業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登記,縱於程序中另選任出新受託人,於法亦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裁判意旨參照),與信託意旨不符。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選任新受託人,顯非必要之程序。

㈡另按信託關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外,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丙即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仍不消滅,僅該受託人之任務終了。而在有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事務前,債務人即原受託人丙之繼承人依法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是執行法院依法對信託財產之執行,自得以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續行執行程序。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於同法第 5 條第 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民法第759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託人死亡時,依信託法第 10 條之規定,信託財產雖不屬於其遺產,惟此僅係指信託財產非屬受託人之繼承人可得繼承之財產,非謂受託人之繼承人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於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交於委託人或新受託人之情形,勢將欠缺權利主體,而無法完成移交所必須之物權行為。至於登記實務上,如何將信託財產與固有遺產區分,以避免善意受讓的發生,乃是另一問題。依前開說明,原受託人丙之繼承人既係依法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可知其得登記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是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自得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受託人丙之繼承人所有後,續為執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依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受託人丙死亡後,其受託任務終了,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或委託人親自接管事務前,原受託人丙之繼承人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必要之措施。又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 10 條之規定,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惟受託人之繼承人為保管及移交信託財產之必要,非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是執行法院就本件信託財產A地之拍賣抵押物執行,應以債務人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辦理繼承登記後續行執行程序。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1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信託法第 8條、第 10 條、第 4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要旨:

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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