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積欠其金錢債權意圖脫產,將其名下A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丙,經甲對乙、丙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並聲請對丙為假處分執行,甲嗣持對債務人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拍賣A地。然因A地登記名義人現仍為丙,債權人甲持該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聲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要求債權人甲應檢具「法院核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無調卷拍賣證明」,始得聲請塗銷假處分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因本件假處分尚有另債權人丁聲請假處分併案執行,且A地現正由丙之債權人戊聲請執行拍賣,致債權人甲無法提出前述證明。債權人甲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等文件,並主張A地為乙所有,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積欠其金錢債權意圖脫產,將其名下A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丙,經甲對乙、丙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並聲請對丙為假處分執行,甲嗣持對債務人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拍賣A地。然因A地登記名義人現仍為丙,債權人甲持該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聲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要求債權人甲應檢具「法院核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無調卷拍賣證明」,始得聲請塗銷假處分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惟因本件假處分尚有另債權人丁聲請假處分併案執行,且A地現正由丙之債權人戊聲請執行拍賣,致債權人甲無法提出前述證明。債權人甲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等文件,並主張A地為乙所有,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甲聲請,通知該地政機關塗銷假處分登記,回復A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債務人乙,並辦理查封登記。 ㈠依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已向執行法院陳明其無法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A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原因,且現A地登記名義人仍為第三人丙,如未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乙,執行法院將無從以乙債務人名義為查封及拍賣。 ㈡雖A地現有併案假處分債權人丁,以對丙之名義執行假處分,並有丙之債權人戊調卷執行拍賣。然A地之所有權歸屬,既業經判決為債務人乙所有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項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乙所有後而為執行。 ㈢至於債權人丁、戊以A地登記名義人即丙為所有權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誤,故應駁回丁、戊之執行聲請,並塗銷丁所為之假處分登記。 乙說:執行法院應曉諭併案假處分債權人丁撤回假處分執行,或命債權人向原假處分執行法院代位債務人乙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後,由執行法院核發無其他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㈠本案執行事件與併案假處分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同,查封基礎事實不同,故不宜援引原假處分查封效力,進行本案執行程序。又A地既經本案判決應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是債權人甲原假處分登記之目的已達,原因亦已消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甲向假處分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曉諭併案假處分債權人丁撤回假處分執行,於塗銷假處分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本案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債務人乙所有之A地辦理查封登記。 ㈡若併案假處分債權人丁拒配合撤回假處分執行,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原命假處分之情事雖已變更,然非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原因,故須通知債權人甲,由其向原假處分執行法院聲請代位債務人乙撤銷丁假處分執行後,由執行法院核發無其他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其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㈢至於戊原以登記債務人丙名下之A地聲請強制執行,因A地非屬丙所有之責任財產,其聲請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自屬與法不符,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本件甲對乙、丙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何?又甲、丁聲請對丙就A地為假處分執行之內容為何?聲請時間先後如何?戊聲請執行拍賣A地之時點為何?題意均有未明。若係甲先聲請禁止丙處分A地之假處分執行,丁後聲請相同內容之假處分執行,則後案併前案辦理。嗣戊再以對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拍賣A地,依終局執行優位說(最高法院 62 年 2 月 20 日及 70 年 4月 21 日決議、63 年台抗字第 5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甲、丁對丙之假處分執行後,並不排除戊聲請就A地實施查封拍賣。 ㈡其後甲再持對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與對丙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拍賣A地,實則兩者核屬債務人不同之執行名義。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本不待聲請法院執行,僅因甲無法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2 項「執行法院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致地政機關未准予辦理,而甲先聲請對丙假處分且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自得排除丁之假處分併案執行,惟甲對丙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終局執行,與戊對丙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彼此目的性質不同,無法併存,應以先聲請執行者戊優先,甲僅得代位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戊之執行程序(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六章參照),是本件執行法院無從核發上開證明文件予甲或逕通知地政機關回復A地所有權登記為乙所有,則甲持對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A地,不應准許,執行法院應通知甲陳報債務人乙之其他執行財產。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533 條,民法第 242條、第 75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59 號判例: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 資料 2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會議日期:民國 70 年 4 月 21 日 提 案:院長交議:執行法院以禁止債務人就某特定房屋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將債務人甲應交付與債權人乙之某特定房屋一棟,予以執行查封完畢後,另有金錢債權之債權人丙與丁,亦對債務人甲取得給付金錢判決之執行名義,此時丙、丁能否據該給付判決,對業經假處分執行查封之房屋,聲請執行法院將之拍賣,以資受償?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假處分制度係以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藉以保全債權人事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務人對業經假處分之房屋不得更為任何處分行為,因而丙、丁自亦不得對業經執行處分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否則假處分債權人即將失所保障,顯與假處分之立法精神有違。 乙說: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 62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決議
採乙說。 資料 3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㈤: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准予執行後,仍可准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