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7 號
要旨
債權人某甲提出債務人某乙向北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保險公司)繳保險費之相關單據為釋明,請求扣押債務人某乙對北海保險公司可領取之保險金、理賠金等任何形式之債權。經執行處發扣押令後,北海保險公司覆函:某乙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有( 1)妙妙人生還本保險。( 2)長保健康醫護保險。其中妙妙人生還本保險為一年金險,已屆繳費期但尚未繳納保險費,業經北海保險公司於一週前催告繳費,債務人某乙前經電話洽詢稱因生意失敗已無法繳納高額保險費,問能否申請減額繳清,並於扣押令到後第二日向北海保險公司申請妙妙人生還本保險之減額繳清。另長保健康醫護保險為醫療險,約定債務人因意外住院之費用將核實全額理賠,且每住院一天,即給付住院日額新台幣(下同) 2,000 元及一日的休養津貼 1000 元(即每住院一天可領 3,000 元之意);而債務人某乙前因車禍受傷住院 10 天,計有住院之門診、手術等相關單據核實請領計 36,000 元,並有住院及休養給付 30,000 元可領取。
問題㈠:有關債務人某乙因無法繳納高額保險費,於扣押後所申請辦理妙妙人生還本保險之減額繳清,執行法院能否准許。
問題㈡:某乙因意外住院所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66,000 元,可否扣押並准債權人某甲收取。
法律問題
債權人某甲提出債務人某乙向北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保險公司)繳保險費之相關單據為釋明,請求扣押債務人某乙對北海保險公司可領取之保險金、理賠金等任何形式之債權。經執行處發扣押令後,北海保險公司覆函:某乙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有(1 )妙妙人生還本保險。(2 )長保健康醫護保險。其中妙妙人生還本保險為一年金險,已屆繳費期但尚未繳納保險費,業經北海保險公司於一週前催告繳費,債務人某乙前經電話洽詢稱因生意失敗已無法繳納高額保險費,問能否申請減額繳清,並於扣押令到後第二日向北海保險公司申請妙妙人生還本保險之減額繳清。另長保健康醫護保險為醫療險,約定債務人因意外住院之費用將核實全額理賠,且每住院一天,即給付住院日額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一日的休養津貼 1000 元(即每住院一天可領 3,000 元之意);而債務人某乙前因車禍受傷住院 10 天,計有住院之門診、手術等相關單據核實請領計36,000 元,並有住院及休養給付 30,000 元可領取。
問題㈠:有關債務人某乙因無法繳納高額保險費,於扣押後所申請辦理妙妙人生還本保險之減額繳清,執行法院能否准許。
問題㈡:某乙因意外住院所可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66,000 元,可否扣押並准債權人某甲收取。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肯定說,執行法院應准許第三人北海保險公司為債務人某乙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就債務人之現實面言,債務人已無力繳納此一保險之保費;而就債務人之心理面言,於保險給付被扣押後,債務人亦可能不再願意去繳納保費。而不管是何種理由未繳納保費,依保險法第 116 條之規定,將產生停效之效果;且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第 116 條第 5 項,於停效滿 2 年後如無復效之申請,亦同樣將產生減額繳清之效果。然如令其停效滿 2 年始生減額繳清效果,則保險停效期間如債務人有保險約定事故發生,反可能因此無法享有理賠,故准許債務人某乙前去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於扣押之保險契約應無不利,而對投保之債務人某乙有利,故應准許。
乙說:否定說,執行法院不可準許第三人北海保險公司為債務人某乙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即明文規定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減額繳清保險如經允許,則原保險契約之範圍將比例減少,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執行法院應不可允許此一減額繳清保險之行為。
丙說:折衷說,執行法院應詢問債權人意見,再依個案為准許與否之決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3 項、第 51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可知經查封後,如債務人對查封物有致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即採相對無效制。且第三人如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債務人辦理減額繳清,依同法 51 條第 3 項之規定,其效果亦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故並非於查封後即絕對的不允許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執行法院應先徵詢債權人之意見之後,再為准許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同意,自可允許;而如債權人不同意,個案上判斷減額繳清對債務人有利而對債權人無不利時,亦可准許。
問題㈡:甲說:可扣押說。
醫療理賠金亦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法條無不可扣押之規定,自屬均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乙說:不可扣押說。
保險理賠金其性質上屬於損害填補,而非所得;醫療保險金更是屬於牽涉債務人生命、身體及健康要素之一種給付,為降低道德風險暨避免債務人因扣押致休養不足或無足夠金錢用較佳的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結果,不應使其為扣押及換價之標的。故此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認為該筆保險理賠金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屬不可執行之標的。
丙說:折衷說。
應分別以觀。就門診、手術等實支實付部分,應不能扣押。但就住院日額、休養津貼部分,應可准許扣押。因債務人於門診、手術部分始為實際支出,故此部分令債務人領取以支付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足矣。至住院日額、休養津貼等,均屬額外之給付,並非債務人醫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既不屬支付醫療費用之必需,自屬可扣押之標的。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丙說(折衷說)。
問題㈡:原則上採丙說。但如債務人應支付之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須靠休養津貼等支付者,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丙說。
問題㈡:採甲說。
保險理賠金是否可扣押,與此債權是否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屬不同範疇之問題,題旨並無設此前提。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17 條、第 1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115 條、第 12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532 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抗告人將濟助金排除,尚欠允洽。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