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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被害人於 100 年 2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嗣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又支付醫藥費用 20 萬元,經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 104 年 2 月 1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法律問題

被害人於 100 年 2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嗣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又支付醫藥費用 20 萬元,經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 104 年 2 月 1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醫上字第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醫上更㈡字第 2 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判決、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2002 年 9 月,第 108-111 頁)。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52 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6 號、90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惟乙說所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裁判意旨,係分別可預見及不可預見情形而為論述,未可以肯定說同列。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醫上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醫上更㈡字第 2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勞再易字第 4 號判決要旨:

原審審認本件職災事故為一次加害行為,惟雖為一次加害行為,其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交通費、看護費或勞動能力之減損等,依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所示,費用是為繼續的發生,為屬可分,其時效的起算是隨損害發生、漸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個別起算時效,非如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是於事故發生時,惟該損害的金額是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故時效起算點無從獨立個別計算,而以最初發生損害計算時效,是再審被告於 91 年 12 月 25 日前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前審於認定上揭費用請求,以實際有該項損害發生,時效始個別起算,核與民法第 19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以達於可得請求賠償意旨並無違。

資料 3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2002 年 9 月,第 108-111 頁:

關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的立法理由,無論其係為救濟加害者主張免責時之舉證上的困難,或係考慮到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憤怒情感經一段期間應已風化,或係為保護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已放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仍以請求權是否有行使可能性為出發點(第 128 條),此在第 197 條第 1 項亦不例外。而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情形,於解釋與時效起算有關之「知有損害」時,因 (1)該加害行為終了前,難以預見將來發生之損害; (2)於知最初之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造成加害行為仍在進行中,時效卻已完成之不合理的結果; (3)受害人多於認識到損害之持續擴大後,始決定提出請求。故於判斷權利是否可能行使時,應非僅抽象一體地決定基於何種行為而引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行使,而是應就加害行為所引發之損害個別具體地判斷。換言之,應視「知有損害」中之「損害」的性質是否可分為斷。

㈠財產上損害加害行為持續時,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但如損害在性質上屬於可分者,則於受害人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地進行,亦即,至少得請求賠償起訴前 2 年份之損害。因此,在不法侵占不動產之情形,如將其財產上之損害評價為相當於租金,則於侵占期間內,每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總量上乃可分地發生並持續地累積。另外,例如雇用人以不正當理由將受雇人薪資限制低於一般受雇人之情形,關於不同薪資之差額賠償,乃於每期支付薪資時具體確定地發生,各期之消滅時效亦逐次地進行。參照前述(1) 至(3) 的理由,對於反覆持續發生之同種類的財產上損害,使時效逐次進行確有其合理性。但對於繼續性侵權行為引發非財產上損害時,則有另為考慮之必要。

㈡非財產上損害對於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受害程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人經濟狀況等為綜合考量定之。此在一次性侵權行為時固然,即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亦然。蓋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損害之累積並非如前類型之量的累積,而是質之累積,故以一概括方式判斷損害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類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

資料 4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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