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要旨
甲自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甲於 99 年 1 月 1 日為乙公司服勞務時,遭第三人丙因駕車過失撞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80 萬元,甲並知悉丙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該事故之發生,甲、乙公司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甲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嗣對丙侵權行為 2 年時效完成後之 101 年 6 月 1 日,始依民法第487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自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甲於 99 年 1 月 1 日為乙公司服勞務時,遭第三人丙因駕車過失撞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80 萬元,甲並知悉丙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該事故之發生,甲、乙公司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甲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嗣對丙侵權行為 2 年時效完成後之 101 年 6 月 1 日,始依民法第487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無理由。
㈠按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民法第 487 條之 1 規定立法理由謂:「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 546 條第 3 項規定,增訂第 1 項。」等語,足見受僱人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 之請求權,係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契約請求權,因本條就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
㈡本題甲於 99 年 1 月 1 日遭丙過失撞傷,甲於 101 年 6月 1 日始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 15 年之時效期間,乙公司援引民法第 197條第 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並無理由。
乙說:有理由。
㈠僱用人因受僱人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服勞務所生之損害,亦應負其責任,依利損所歸者,危險亦歸之,即「利損應兼歸同者原則」,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即本於此意旨而訂,該條項規定並非屬契約責任。
㈡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係本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而訂,甲於 99 年 1月 1 日遭丙過失撞傷,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致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倘乙公司依民法第 48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賠償甲損害後,依同條第 2 項再向丙求償,該權利係繼受自甲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甲對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致無法向丙求償,乙公司就本件損害卻應負終局責任,顯不符合「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故於損害之發生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民法第 487 條之 1第 1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受甲對丙請求權時效之影響,而應適用甲對丙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始符合「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
㈢本件甲於 99 年 1 月 1 日遭丙過失撞傷,甲於 101 年 6月 1 日始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甲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 2 年時效,甲對乙公司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該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則乙公司援引民法第 197 條第 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7 人,乙說:9 人)。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 1 票,乙說 16 票)。
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25 條、第 197 條、第 487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 546條第 3 項規定,增訂第 1 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 190 條第 2 項、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增訂第 2 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條 15 年消滅時效規定,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狀,故此時應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未就上開理由再予論述。)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57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 546條第 3 項規定,增訂第 1 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 190 條第 2 項、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增訂第 2 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條 15 年消滅時效規定,或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請求權之時效為 15 年。(僅論至不合理情狀,並未提及「故此時應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 487 條之 1 第 1 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