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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甲夫乙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並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甲、乙平時工作忙碌,A、B即交由祖父母丙、丁照顧,丙、丁對A、B疼愛有加,惟與乙則相處不睦,時起口角爭執,其後甲因車禍不幸死亡,乙於甲死後即不顧丙、丁之反對,攜A、B遷移至他處另行租屋居住,並拒絕丙、丁探視A、B之要求,丙、丁即以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拒絕祖父母探視孫子女為由,請求法院改定監護及定探視之時間、方法,法院如認其改定監護之聲請無理由,是否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並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甲、乙平時工作忙碌,A、B即交由祖父母丙、丁照顧,丙、丁對A、B疼愛有加,惟與乙則相處不睦,時起口角爭執,其後甲因車禍不幸死亡,乙於甲死後即不顧丙、丁之反對,攜A、B遷移至他處另行租屋居住,並拒絕丙、丁探視A、B之要求,丙、丁即以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拒絕祖父母探視孫子女為由,請求法院改定監護及定探視之時間、方法,法院如認其改定監護之聲請無理由,是否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項會面交往權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同受父系及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原屬該未任親權人之父或母一方所得享有會面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法院亦得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期間及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應有助益。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民國 85年 9 月 2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甲說依目前之法律規定尚屬無據。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審查意見

採乙說,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30 票,採乙說 31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55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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