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以公司董事乙、丙、丁為法定清算人,甲公司之債權人戊主張乙、丙、丁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 24條、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以公司董事乙、丙、丁為法定清算人,甲公司之債權人戊主張乙、丙、丁未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 24條、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 42 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13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迄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法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為必要之處分,戊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符合前述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且無需法定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命令撤銷公司登記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又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 83條及第 87 條第 3、4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 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罰鍰。」本件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惟縱認法定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戊聲請法院裁定命乙、丙、丁進行清算程序,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固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 24 條、第 83 條、第 87 條、第 322 條、第 33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133 號判例: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關於法人解散之登記,固應由清算人聲請之,惟撤銷許可之處分確定後,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因該管行政官署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既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尚難指為違法。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