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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甲受僱於乙,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時受傷,迄今因遭受職業災害致頭部暈、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甲基於身體因素而自請離職,則其就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得否請求原雇主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為補償?

法律問題

甲受僱於乙,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時受傷,迄今因遭受職業災害致頭部暈、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甲基於身體因素而自請離職,則其就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得否請求原雇主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為補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 5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甲因職業災害致頭部暈、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 13 條規定,雇主乙雖不得單方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甲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又觀諸甲若於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乙原須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即乙在甲請求醫療中之 2 年不能工作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甲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 條第 2 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是以倘因甲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乙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甲自請離職,即可免除乙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甲雖於職災後自請辭職,但其既因職災肇致頭部暈、痛傷害,乙仍應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1 款、第 2款規定,負擔補償甲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

乙說:否定說。

從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雇主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觀之,可知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是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既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故勞基法第61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雇主是否仍應繼續補償所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法無明文,難認雇主亦負補償義務。是甲自請離職,乙自無庸就甲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為補償。

研討結果

多數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

參考資料

資料 1肯定說: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94 號、94 年度勞上易字第 50 號判決。否定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勞上易字第 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勞再易字第 1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上字第 100 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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