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以其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法律問題
勞工以其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勞工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最高金額定之。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再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 45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9 個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6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者,須於取得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始得申請失業給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勞工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其等間之僱傭關係而生,而僱傭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自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勞工起訴之目的,無非為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申領相關給付,是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依就業保險法所得領取之最高給付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勞工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最高金額核定之。 乙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非財產權起訴規定徵收裁判費。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所訂定之「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第 17 點明定,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身分者,得檢附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所出具非自願離職事由之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 102 年 10 月 3 日職訓字第 1022500665 號令頒「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者職業訓練免試入訓作業規定」,明定就業保險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得免經甄試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以協助其取得工作技能並儘速重返職場。由上述規定可知,失業勞工如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可受有上開免試入訓及免繳職業訓練費之福利、保障。是勞工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乃在證明其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三)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426 號裁判意旨「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返還醫師證書,核其標的係對於醫師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13 、第 77 條之 14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第 17 點第 1、2、3 項,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者職業訓練免試入訓作業規定第 1 點、第 2 點、第 6 點。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426 號裁定要旨: 按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返還醫師證書,核其標的既係對於醫師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原法院以其係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5 條視其每張醫師證書之價額為銀元(下同)500 元,全數 67 張之共同訴訟標的價額為 3 萬 3,500 元,是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0 萬元,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認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所持見解,非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